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31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癸○○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鴨嘴鉗、手電筒各壹支及手套壹雙各均沒收(捌次);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螺絲起子、鴨嘴鉗、手電筒各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螺絲起子、鴨嘴鉗、手電筒各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螺絲起子及鴨嘴鉗各1支,與手電筒1支、手套1 雙,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以螺絲起子及鴨嘴鉗破壞屬於大門之一部分之門鎖後,開啟大門後侵入其中,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民國99年1月8日凌晨3時40分許,在附表編號9所示地點之5、6樓樓梯間,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螺絲起子、鴨嘴鉗、手電筒各1支及手套1雙。

二、案經壬○○、辛○○、丙○○、乙○○、甲○○、丁○○、戊○○、庚○○,及富邦人壽巨星通訊處代理人己○○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癸○○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2至4號、6至9號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辛○○、丙○○、甲○○、丁○○、戊○○、庚○○,及告訴代理人己○○於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扣贓證物一覽表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相片40幀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關於附表編號1號部分,被告固坦承竊得日幣8萬元、新臺幣(下同)2 萬元、港幣500元、人民幣500元、加拿大幣100元、泰幣400元、新加坡幣400元、馬來幣1,000元等物,惟矢口否認竊得美金5,200元、耳環及戒指1套,然查關於上開財物失竊之情形,業經告訴人壬○○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經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稱:我美金5,000 元是用1個袋子裝的,裡面是50張100元,是我女兒從美國帶回來的,其他200 元的美金是與其他外幣放在一起,都是紙鈔。1對耳環、1個戒指是1 整套的,是全新的我還沒有戴過,也是整套放在抽屜裡面,都是同一天失竊的。我失竊的現金都是放在同一個抽屜裡面的透明夾裡面,裝有5,000 元美金的紙袋也是放在透明夾裡面,耳環與戒指是放在上開抽屜同排的抽屜內,抽屜總共有3 層是用同一個鎖,只要鎖打開全部抽屜都可以開啟等語綦詳;參以,告訴人壬○○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怨隙,亦無就所失竊財物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虛報失竊財物數量之理。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記不得實際偷竊之數量等語,是認告訴人壬○○上開指訴與事實較為相符,而為可採。另關於附表編號5 號部分,被告雖坦承竊得除數位相機以外之物,惟查關於前揭財物失竊之情形,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3 幀附卷足憑;參以,告訴人乙○○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怨隙,亦無就所失竊財物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虛報自己財物失竊數量之理。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記不得實際偷竊之數量等語,是認告訴人乙○○上開指訴應與事實較為相符,而為可採。至於,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如附表編號9 地點行竊時,是從後門樓梯向口攀爬入內,再以扣案之工具破壞門鎖,侵入竊取財物云云,然其於偵查中、本院迭次供稱:是用起子及鴨嘴鉗破壞大門進去偷、用起子及鴨嘴鉗行竊及我是用螺絲起子與鴨嘴鉗把公司的門撬開,再進入行竊等語綦詳,自應以被告於偵查於本院所言較為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而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及鴨嘴鉗各1 支,均係以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且既可用以破壞鐵質門鎖,則在客觀上自具有危險性,持以行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是核其如附表編號1至8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9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可資參照。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亦構成同條項第1 款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惟查,本案被告行竊之場所均為辦公處所,夜間均無人居住其內,自非屬住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尚有誤會。另告訴人乙○○於遭竊當日並未失竊黃美娣護照1 本,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起訴書贅載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均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以行竊滿足所須,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及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螺絲起子、鴨嘴鉗、手電筒各1支及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 │竊  得 財 物│被害人│
├──┼───────┼─────────┼──────┼───┤
│ 1  │98年7 月29日凌│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美金5,200元 │壬○○│
│    │晨3時許       │路2段206號9樓之1  │、日幣8萬元 │      │
│    │              │                  │、2萬元、港 │      │
│    │              │                  │幣500元、人 │      │
│    │              │                  │民幣500元、 │      │
│    │              │                  │加拿大幣100 │      │
│    │              │                  │元、泰幣400 │      │
│    │              │                  │元、新加坡幣│      │
│    │              │                  │400元、馬來 │      │
│    │              │                  │西亞幣1,000 │      │
│    │              │                  │元、耳環及戒│      │
│    │              │                  │指1套(價值 │      │
│    │              │                  │10萬元)    │      │
│    │              │                  │            │      │
├──┼───────┼─────────┼──────┼───┤
│ 2  │98年9月14日凌 │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32,550元及SO│辛○○│
│    │晨1時許       │路3段200號8樓     │NY 黑色相機1│      │
│    │              │                  │臺          │      │
├──┼───────┼─────────┼──────┼───┤
│ 3  │98年9 月23日凌│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3,000元     │富邦人│
│    │晨1時30分許   │路3段219號11樓    │            │壽巨星│
│    │              │                  │            │通訊處│
├──┼───────┼─────────┼──────┼───┤
│ 4  │98年10月11日凌│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高速公路回數│丙○○│
│    │晨1時許       │路3段201號10樓    │票135 張(價│      │
│    │              │                  │值5,130元) │      │
├──┼───────┼─────────┼──────┼───┤
│ 5  │98年10月29日凌│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美金250 元、│乙○○│
│    │晨2時40分許   │路60號9樓之5      │日幣3 萬元、│      │
│    │              │                  │港幣700 元、│      │
│    │              │                  │馬來西亞幣80│      │
│    │              │                  │0 元、印尼幣│      │
│    │              │                  │30萬元、人民│      │
│    │              │                  │幣200 元及百│      │
│    │              │                  │貨公司現金禮│      │
│    │              │                  │券35,000元、│      │
│    │              │                  │銀飾項鍊(價│      │
│    │              │                  │值約3,000 元│      │
│    │              │                  │)、SONY數位│      │
│    │              │                  │相機1臺、300│      │
│    │              │                  │元          │      │
├──┼───────┼─────────┼──────┼───┤
│ 6  │98年11月9 日凌│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52,700元    │甲○○│
│    │晨0時許       │路60號3樓之1      │            │      │
├──┼───────┼─────────┼──────┼───┤
│ 7  │98年11月9 日凌│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藍色銀灰之BE│丁○○│
│    │晨0時30分許   │路3段117號2樓     │NQ電腦1 臺、│      │
│    │              │                  │手機電池1 個│      │
│    │              │                  │、CASIO 數位│      │
│    │              │                  │相機1臺、40,│      │
│    │              │                  │400元       │      │
├──┼───────┼─────────┼──────┼───┤
│ 8  │98年11月26日凌│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105,878元   │戊○○│
│    │晨3時許       │路2段178號8樓     │            │      │
├──┼───────┼─────────┼──────┼───┤
│ 9  │99年1月8日凌晨│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無          │庚○○│
│    │2時30分許     │路38號5樓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11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