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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054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05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嘉式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23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12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嘉式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王嘉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47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其後犯之偽造貨幣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4 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9 日以96 年 度聲減字第814 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6 月26日入監執行,於97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又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撤銷假釋後入監服刑,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式於本院民國100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嘉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王嘉式與另4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恐嚇他人並毀損其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054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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