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怡成
吳佩庭
邱旺盛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304號),經訊問被告等後(100 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成、吳佩庭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陳怡成處拘役伍拾日,吳佩庭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EZ-TOUCH」麻將檯貳臺(含IC板貳塊)、電動遊戲機具「EZ-TOUCH」遊戲檯肆臺(含IC板肆塊)、「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彈珠檯拾臺(含IC板拾塊)、「開心自動販賣機」貳臺(含IC板貳塊)、監視器主機壹組、監視器鏡頭伍支、帳冊壹本、代幣壹佰陸拾壹枚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邱旺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欄所載「含IC板16塊」,應更正為「含IC板18塊」。
(二)證據部分補充: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紙(偵查卷第94至95頁)。
2.被告陳怡成、邱旺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9 月22 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陳怡成、吳佩庭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罪論處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邱旺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陳怡成與吳佩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陳怡成、吳佩庭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其行為具有營業性,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行為之觀念,故其自100 年3 月20日起至100 年4 月17日晚間10時30分止,擺設電子遊戲機從事經營及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各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陳怡成、吳佩庭以一個行為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客人對賭,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陳怡成明知其等所擺放之電動機具分別具有賭博性質及未經主管機關營業許可,竟仍逕為擺設供被告邱旺盛等往來之客人投注對賭,並僱用具有共同犯意之吳佩庭負責管領現場,藉以抽取機具內之賭金及投注金,實非可取,惟酌其擺設時間不長,對於法益之侵害尚非鉅,又被告3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等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動機具「EZ-TOUCH」雖共6 臺,惟僅其中2 臺內含麻將賭博IC板,具有賭博性之電動機具,此為被告吳佩庭、陳怡成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偵查卷第13、105 頁),又扣案之新臺幣(下同)9,920 元,為機具內之賭資,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再扣案之電動遊戲機具「EZ-TOUCH」遊戲臺4 臺(含IC 板4塊)、「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彈珠檯10臺(含IC板10塊)及「開心自動販賣機」2 臺(含IC板2 塊),被告陳怡成雖於偵查中辯稱上開機臺為他人所寄放云云,惟上開機台均自被告陳怡成所開設之店內查扣,再參以被告吳佩庭於偵查中證稱「中途陳怡成可能會進來,錢他會拿走」等語(偵查卷第80頁參照),被告陳怡成僅空言上開機臺為他人所寄放,惟無法提供可查知提供者之確切詳細資料,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因認上開機臺為被告陳怡成所有且供本件營業所用之物;又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 組、監視器鏡頭5 支、帳冊1 本、代幣161 枚、營業收入1,200 元,亦係被告陳怡成所有供本件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所用及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