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喬偉
張慧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461號、第546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136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羅喬偉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合計為肆拾點玖捌叁叁公克)均沒收之。
張慧敏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合計為肆拾點玖捌叁叁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份另補充如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9 月9 日航藥鑑字第1004625Q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被告羅喬偉及張慧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分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及第32至33頁)。
二、核被告羅喬偉及張慧敏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民國98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共計9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40.9833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合計為36.6644 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有該局毒品鑑定書2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等因持有該毒品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