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慧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慧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佰點參壹公克)及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慧敏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信雅市場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亮」之男子處,取得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毛重193.52公克,淨重100.41公克,取樣0.1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00.3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87.29公克),並進而持有之。嗣其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翌日凌晨1 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一樓之戰國網網咖內,將裝有前開愷他命2 包之手機紙盒1 只,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陳彥宇,請其代為保管後離去。後因張慧敏遲未取回上開裝有愷他命2 包之手機紙盒,陳彥宇遂打開該手機紙盒檢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扣得前揭愷他命2 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張慧敏於警詢及偵查中故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自綽號「小亮」之男子取得扣案之愷他命2 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東西不是伊的,只是寄放在伊那裡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伊於101 年12月14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信雅市場內,自綽號「小亮」之男子取得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毛重193.52公克,淨重100.41公克,取樣0.1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00.3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87.2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翌日凌晨1 時許間,在戰國網網咖內,將裝有前開愷他命2 包之手機紙盒1 只,交付予不知情之陳彥宇,請其代為保管後離去等情明確(見偵卷第5 至6 頁、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陳彥宇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 至9 頁、第45至46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4至15頁、第17至19頁),又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毛重193.52公克,淨重100.41公克,取樣0.1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00.3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87.29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條例所列管各式毒品之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正當理由,而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即足當之,至其是否為自己持有及持有時間之久暫,皆所不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綽號「小亮」之男子所交付之上開扣案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又其基於代為保管、受寄之目的予以收受並攜至上址轉交予證人陳彥宇,於主觀上,就其收受後轉交前持有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無故持有等節,即難謂無認識,且客觀上亦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則其自應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罪責,要不因其係受託寄放等目的,且持有時間非長而異其效果,是被告前揭辯解,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士簡字第5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持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被告於101 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101 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罪刑外,復於101 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036號、第2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7 月、7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足見其自身沾染毒害甚深,且被告所持毒品數量非微,對社會秩序亦生不良影響,行為誠值非難,惟念其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另持有毒品時間非長,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另參以其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扣案之愷他命 2包(毛重193.52公克,淨重100.41公克,取樣0.1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00.3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87.29公克),經鑑驗確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即屬違禁物,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