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賴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00 年度審易字第154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賴照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陸拾伍副、監視器鏡頭壹個、監視器螢幕壹臺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惟就事實部分聚集賭博之參與人「李建興」更正為「李進興」;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賴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
二、核被告徐賴照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21日起至同年月22日下午3 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四色牌65副、監視器鏡頭1 個及監視器螢幕1 臺,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400 元,係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