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39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3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松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100 年度偵字第10787 號),本院受理後(100 年度審易字第2120號)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松青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驗餘總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點柒叁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驗餘總淨重零點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點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99年度毒偵字第10號」之文字應更正為「99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第22行所載「驗餘淨重3.74公克」之文字應更正為「驗餘淨重3.73公克」;第22、23行所載「以2,000 元之代價」之文字應更正為「以1,000 元之代價」;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2.所載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28日尿液檢體編號044592號濫用藥檢驗報告1 份」之文字應更正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28日尿液檢體編號04459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均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松青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係犯同法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仍未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MDMA2 顆(總毛重0.52公克,取樣0.02公克,驗餘總淨重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4.14公克,淨重3.74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3.73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留存而未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