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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6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66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峻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204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峻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峻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郭峻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甫於100年7月11日因前之施用毒品等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復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以做工維生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66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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