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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7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7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文來

      林仁和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970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訴字第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羅文來、林仁和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相思樹伍棵,致生公共危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各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羅文來、林仁和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分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

二、核被告羅文來、林仁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刑法第173 條及第174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被告羅文來、林仁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因貪圖便利,而於林地焚燒物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深切記取教訓,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羅文來、林仁和均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等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7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70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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