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文榮發
- 選任辯護人
- 吳柏興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文榮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支付被害人法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零玖萬肆仟零伍拾元,支付方式如下:先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匯款新臺幣參拾萬元至被害人法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餘款並自民國100 年3 月10日起(含當日),每月1 期,每期於每月10日前,匯款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至被害人法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榮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文榮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則本件被告自民國98年3 月17日至98年7 月7 日間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皇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利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人認被告10次業務侵占犯行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屬於法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款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侵占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94,050 元,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法皇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所侵占之全部款項,此為告訴代理人蘇振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曾於70年間,因故意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7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願賠償與侵占款項相等之金額予被害人法皇股份有限公司,如上所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依其與被害人和解之內容,命被告應依主文所載之方法,分期償還款項2,094,050 元予被害人法皇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