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57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5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1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190 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99年11月23日21時許」之文字應更正為「99年12月3 日某時許」。㈡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國峻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國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查被告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毒品前科,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 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56 公克,淨重0.156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55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1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與毒品既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