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8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8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劭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68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100 年度湖簡字第19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100 年度審易字第68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魏劭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劭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30頁背面)。
二、核被告魏劭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著手詐取被害人李康豪、李冠毅、康耀中、陳軍鵬及蔡璨鴻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且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等部分損害,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 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第34至35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係亟欲謀職而一時失慮之犯罪動機、目的,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等部分損害,足見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