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9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9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東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2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巫東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東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已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雖該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相同,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法定刑,修正前並無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行竊時所持之十字螺絲起子1 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如持以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巫東海所為,係犯(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一時方便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