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94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9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6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訴字第41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文共同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上私接電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上私接電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單芯導線貳條均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柒拾貳元。扣案單芯導線貳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繳納所欠電費,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扣案單芯導線2 條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諭知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472 元,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