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文清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3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6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39號3 樓302 室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迨99年10月26日下午6 時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文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99年11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24686)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文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總淨重8.26公克),雖屬違禁物,惟均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均非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亦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