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6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中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50 號、偵緝字第7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中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為貳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及磅秤壹臺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李中惠」之署押共陸拾玖枚(含簽名貳拾陸枚及指印肆拾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為貳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貳個、磅秤壹臺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李中惠」之署押共陸拾玖枚(含簽名貳拾陸枚及指印肆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李中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2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45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61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執行中)。詎李中琪仍未悛悔,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5 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99年5 月25日凌晨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65 號3 樓友人侯政宏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侯政宏上址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李中琪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2.29公克)、殘渣袋2 個及磅秤1 臺等物。
二、李中琪於前開為警查獲後,為圖掩飾身份以逃避查緝,遂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胞姊「李中惠」之名義接受警詢及後續檢察官偵訊,而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至5 號所示「自願搜索同意書」、「逮捕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夜間訊問同意書」內,各偽造「李中惠」如附表所示之簽名及指印數枚,以偽造證明係「李中惠」之人同意受搜索、受警方依法進行逮捕、受司法警察(官)偵查訊問前之權利告知及同意警方夜間訊問用意之私文書後,交予員警收執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中惠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另接續於如附表編號6 至17號所示文件中偽造「李中惠」之簽名及指印數枚;再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8號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同意參與毒品戒癮治療具結書」內,偽造「李中惠」之簽名1 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李中惠本人已瞭解及同意遵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書處分內容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中惠及司法偵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李中惠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表明係其胞妹即李中琪冒名應訊,經檢察官將前所採取如附表編號17之李中琪指印送鑑比對,證實與該局檔存李中琪之指印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中琪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第1177號偵卷第11頁、第45頁,第150 號偵卷第44頁、第760 號偵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及第31頁),且事實一之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6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分見第1177號偵卷第64頁及第66頁),另被告前開為警查獲並扣案之粉末3包(驗餘淨重合計為2.2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亦有該局99 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680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見第1177號偵卷第87頁)此外,並有查獲之殘渣袋2 個及磅秤1 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另事實二之部分,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自願搜索同意書」、「逮捕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99年5 月25日第1 次、第2 次及99年5 月26日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蘭雅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口卡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 月26日訊問筆錄」、「緩起訴處分被告同意參與毒品戒癮治療具結書」、指紋卡片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23日刑紋字第0990098094號鑑定書等附卷可佐(分見第1177號偵卷第6 至8 頁、第12至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至26頁、第31 頁 、第35頁、第43頁、第46至47頁、第49頁、第66頁及第77至80頁),均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所為事實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就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犯行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接續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為隱匿身分以規避處罰,而於附表編號1 至5 及18所示文書上偽造「李中惠」之簽名及指印多枚,係分別表示一定證明之意思,該等文件核與一般收據或切結書性質相同,自屬私文書之一種,其再持以交回警員及檢察官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皆足以生損害於李中惠司法偵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三、是核被告李中琪所為,就事實一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4號之口卡片頁緣被詢問人欄內所偽造「李中惠」之簽名,係用以證明口卡片上所示之人確為其本人之意,自屬偽造之署押,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以偽造署押,核屬疏漏;至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戒癮治療轉介單/ 回覆單被告資料之「姓名」欄內書寫「李中惠」之姓名,僅係用以為人別辨識,並非供作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不生署押之問題,公訴意旨認係署押,容有誤會,均併予指明。再被告於遭警查獲後,即冒名配合員警進行偵詢程序,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案件之各階段中密接為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並僅侵害單一法益,故應包括於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在附表編號6 至17所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99年5 月25日第1 次、第2 次及99年5 月26日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蘭雅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口卡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 月26日訊問筆錄」及「指紋卡」上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核與其前揭在附表編號1 至6 號及18號之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有接續犯之關係,不另論罪,附此指明。被告所犯上開3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復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偵訊,所為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2.29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殘渣袋2 個及磅秤1 臺,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第1177號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所偽造「李中惠」之署押共69枚(含簽名26枚及指印43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1 │自願搜索同意書 │「同意人確實│偽造「李中惠」簽名1 枚、│ │ │ │瞭解上述告知│指印1 枚。 │ │ │ │內容並出於自│ │ │ │ │願同意」欄 │ │ ├──┼──────────┼──────┼────────────┤ │2 │逮捕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偽造「李中惠」簽名1 枚、│ │ │ │名捺印」欄 │指印1 枚。 │ ├──┼──────────┼──────┼────────────┤ │3 │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通│偽造「李中惠」簽名1 枚、│ │ │ │知方式」欄 │指印1 枚。 │ ├──┼──────────┼──────┼────────────┤ │4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偽造「李中惠」簽名1 枚、│ │ │ │欄 │指印1 枚。 │ ├──┼──────────┼──────┼────────────┤ │5 │夜間訊問同意書 │「立書人」欄│偽造「李中惠」簽名1 枚、│ │ │ │ │指印1 枚。 │ ├──┼──────────┼──────┼────────────┤ │6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受執行人簽│偽造「李中惠」簽名1 枚、│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名捺印」欄 │指印1 枚。 │ │ │ ├──────┼────────────┤ │ │ │「受執行人」│偽造「李中惠」簽名1 枚、│ │ │ │欄 │指印1 枚。 │ ├──┼──────────┼──────┼────────────┤ │7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所有人/持 │偽造「李中惠」簽名5 枚、│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有人/保管人 │指印5 枚。 │ │ │ │」欄 │ │ ├──┼──────────┼──────┼────────────┤ │8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空白處 │偽造「李中惠」簽名1 枚、│ │ │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無│ │指印1 枚。 │ │ │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 │ │ ├──┼──────────┼──────┼────────────┤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受詢問人」│偽造「李中惠」簽名2 枚、│ │ │分局99年5 月25日第1 │欄 │指印2 枚。 │ │ │次調查筆錄 │ │ │ ├──┼──────────┼──────┼────────────┤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受詢問人」│偽造「李中惠」簽名1 枚、│ │ │分局99年5 月25日第2 │欄 │指印1 枚。 │ │ │次調查筆錄 │ │ │ │ │ ├──────┼────────────┤ │ │ │「被詢問人」│偽造「李中惠」簽名1 枚、│ │ │ │欄 │指印1 枚。 │ ├──┼──────────┼──────┼────────────┤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應告知事項│偽造「李中惠」簽名1 枚、│ │ │分局99年5 月26日調查│」欄空白處 │指印1 枚。 │ │ │筆錄 ├──────┼────────────┤ │ │ │「受詢問人」│偽造「李中惠」簽名1 枚、│ │ │ │欄 │指印1 枚。 │ ├──┼──────────┼──────┼────────────┤ │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涉嫌人簽章│偽造「李中惠」簽名1 枚、│ │ │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欄 │指印1 枚。 │ │ │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 │ │ │ │書 │ │ │ ├──┼──────────┼──────┼────────────┤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本案被告簽│偽造「李中惠」簽名1 枚、│ │ │分局蘭雅派出所毒品案│名」欄 │指印1 枚。 │ │ │件嫌犯通聯紀錄表 │ │ │ ├──┼──────────┼──────┼────────────┤ │14 │口卡片 │「被詢問人」│偽造「李中惠」簽名1 枚、│ │ │ │欄 │指印1 枚。 │ ├──┼──────────┼──────┼────────────┤ │1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簽名」欄 │偽造「李中惠」簽名1 枚、│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指印1 枚。 │ │ │單 │ │ │ ├──┼──────────┼──────┼────────────┤ │1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受訊問人」│偽造「李中惠」簽名1 枚。│ │ │署99年5 月26日訊問筆│欄 │ │ │ │錄 │ │ │ ├──┼──────────┼──────┼────────────┤ │17 │指紋卡片 │空白處 │偽造「李中惠」簽名1 枚。│ │ │ ├──────┼────────────┤ │ │ │指印欄 │偽造「李中惠」指印20枚。│ ├──┼──────────┼──────┼────────────┤ │18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立具結書人│偽造「李中惠」簽名1 枚。│ │ │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同意│」欄 │ │ │ │參與毒品戒癮治療具結│ │ │ │ │書 │ │ │ ├──┴──────────┴──────┴────────────┤ │合計:署押69枚(含簽名26枚及指印43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