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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楊秀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玉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5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玉樹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除草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玉樹前因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應執行刑1 年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於97年6 月2 日縮刑期滿,次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見新北市○○區○○街33號青山國中內,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晨公司) 在該處施作工程所置放的白鐵片等材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4 月6 日12時許,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除草剪1 支,前往該處,以除草剪剪斷弘晨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白鐵片,予以竊取,得手後將白鐵片藏入其所有黑色手提袋內,以此方法共計竊得白鐵片17公斤。嗣為青山國中總務主任林建成、弘晨公司北區施工所所長朱賓文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除草剪1 支。

二、案經弘晨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玉樹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朱賓文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青山國中總務主任林建成於警訊陳述等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青山國中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 張、扣案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陳玉樹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扣案除草剪1 支到場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猶不知檢束行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起意行竊,危害社會治安,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藉詞狡飾,實屬可議,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除草剪1 支,係被告所有供剪斷白鐵片予以竊取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另公訴人以被告陳玉樹前科累累,復為本件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諭知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玉樹因竊盜案件於97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獄後,雖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被判刑而入監服刑,惟未再犯竊盜犯行,其因前次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獄迄犯本案竊盜犯行間,間隔已逾2 年,應無竊盜之犯罪習慣可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是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有何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依比例原則,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論處其犯罪行為,尚無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2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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