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8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嘉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7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嘉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嘉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8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楊嘉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後,經最高法院就受刑人所涉部分判決上訴駁回;又附表所示之案件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㈡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其中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罪雖原即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㈢另受刑人雖前於民國100 年2 月27日入監執行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有期徒刑,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郁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