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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楊皓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忠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忠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林忠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一編號1 至13、14至18、19至20、21至24部分,前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1 年8 月、11月、1 年6 月)。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附表編號24之犯罪行為時間為95年4 月2 日,其餘均在95年7 月1 日之後,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依法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如附表二所示。

三、又司法院於99年7 月16日公布釋字第679 號解釋,理由略以: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茲查本案附表一編號24之宣告刑所減得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定執行刑之結果,依法不得易科罰金,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  比較結果  │    理由及根據    │
├──┼───────────┼───────────┼──────┼─────────┤
│ 一 │第51條第5款           │第51條第5款           │舊法第51條第│1.新法第51條第5款 │
│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5款         │  提高多數有期徒刑│
│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  合併應執行之刑不│
│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  得逾30年,新法施│
│    │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期。但不得逾20年。  │            │  行後,應依新法第│
│    │                      │                      │            │  2 條第1 項之規定│
│    │                      │                      │            │  ,適用最有利於行│
│    │                      │                      │            │  為人之法律。裁判│
│    │                      │                      │            │  確定前犯數罪,其│
│    │                      │                      │            │  中一罪在新法施行│
│    │                      │                      │            │  前者,亦同。    │
│    │                      │                      │            │2.本案受刑人於裁判│
│    │                      │                      │            │  確定前犯數罪,其│
│    │                      │                      │            │  中一罪在新法施行│
│    │                      │                      │            │  前所犯,因新法並│
│    │                      │                      │            │  無較有利受刑人之│
│    │                      │                      │            │  情形,應適用舊法│
│    │                      │                      │            │  之規定。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㈠參照。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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