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永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永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所犯2 罪,其中附表編號2 乃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1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不得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子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1 日 │ ├──────┼────────────┼────────────┤ │犯 罪 日 期 │ 100 年3 月26日上午10時│ 99年9月21日下午3時許 │ │ │ 40分許 │ │ ├─┬────┼────────────┼────────────┤ │偵│機 關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 號 │ 100 年度偵字第4210號 │ 100 年度偵緝字第393號 │ ├─┼────┼────────────┼────────────┤ │最│法 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 100 年度易字第148號 │ 100 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 │實├────┼────────────┼────────────┤ │審│判決日期│ 100年5月16日 │ 100年7月19日 │ ├─┼────┼────────────┼────────────┤ │確│法 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 100 年度易字第148號 │ 100 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 │決├────┼────────────┼────────────┤ │ │確定日期│ 100年6月13日 │ 100年8月22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