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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黃潔茹劉育琳蘇怡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明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明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明杉明知自己並無清償票款之能力,及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與周庭安(已死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違反公司法之概括犯意聯絡,為日後得以經營公司業務之藉口掩飾下列詐欺犯行,先於民國93年2 月間,辦理摩根大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之設立登記相關事宜時,明知其僅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剩餘資金並未支付,竟自不詳處將設立登記所需之資金,即100 萬元,以暫存款方式分別存入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行(下稱板信商銀華江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委由不知情會計師路光廷以申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表明收足股款,並據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再於93年7 月16日,由被告自行向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下簡稱信合社大橋分社,另信合社現已更名為稻江商業銀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連續於同年10月13日、11月26日、94年3 月12日、同年4 月12日、7 月4 日、9 月20日、10月25日,領取支票共650 張,並將大部分支票,以不詳代價,售予他人詐騙財物,惟上開摩根公司於同年8 月20日解散,為賡續上開犯行,被告基於上開同一犯意,於同年9月間,明知其均未出資,以同一手法辦理銳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銳杉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銳衫公司)與崎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崎銘公司)之設立登記相關事宜,將設立登記所需之資金,以暫存款方式分別存入帳戶後,委請不知情之吳思儀、張崑銘(起訴書誤載為張員銘)以申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表明收足股款,並據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嗣林嘉生(另案提起公訴)分別於94年8 月底及9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202 巷19號1 樓,自真實年籍不詳之自稱「陳富」處依序取得發票人為聖國公司、支票號碼QJ0000000號、發票日94年11月26日、面額18萬元之支票及發票人為被告、支票號碼DU0000000 號、發票日95年2 月23 日 、面額26萬5,000 元支票各1 紙後,旋於94年9 月12日及10月31日,分別持前開支票至告訴人黃金姒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49號之住處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18 萬 元及26萬5,000 元之現金予林嘉生,嗣告訴人於支票屆期時提示未獲兌現且追索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明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金姒、證人林嘉生之證詞、卷附摩根公司、銳杉公司、崎銘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前開原信合社大橋分社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新支票本申請單影本、退票紀錄及領票日表格、被告之健保資料、申請信用卡資料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郭明杉固坦承擔任摩根公司、銳杉公司、崎銘公司負責人,並以該等公司籌備處名義開設銀行帳戶,且向原信合社大橋分社申請上揭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取部分支票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因與周庭安相識多年,素來以叔叔相稱,而誤信周庭安所言,擔任前開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出資20萬元與之合夥經營摩根公司,且提供原信合社大橋分社之支票存款帳戶予周庭安使用,惟不知摩根公司、銳杉公司、崎銘公司資金嗣遭提領,亦不知林嘉生持前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詐騙告訴人黃金姒等語。

六、本院查:

㈠違反公司法部分:

⒈被告於93年2 月11日,以摩根公司籌備處名義在板信商銀華江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於開戶當日經存入現金100 萬元,並由會計師路光廷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隨即於同年月13日轉帳匯出100 萬元至黃春英設於花旗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嗣以被告名義於93年2 月16日檢附上揭查核報告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公司章程等相關資料申請設立登記摩根公司,再於93年8 月15日申請解散登記等情,業經證人黃春英到庭證述在卷,且有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0 年4 月18日板信集中字第100747058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該中心100 年10月5 日板信集中字第1007471534號函及所附交易傳票影本、臺北市政府100 年4 月6 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2559500 號函及檢附之摩根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影本等存卷可參(分見本院100 年度金訴緝字第1 號卷第70頁、第81-86 頁、第129-131 頁)。又被告另於93年9 月1 日,分別以崎銘公司籌備處、銳杉公司籌備處名義,在陽信銀行信義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帳戶,該等帳戶均於開戶當日以匯款方式存入100 萬元,並由會計師張崑銘、吳思儀分別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隨即於同年月3 日各轉帳匯出100 萬元至余秀珍設於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於93年9 月9 日、同年月10日分別以被告名義檢附崎銘公司、銳杉公司上揭查核報告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公司章程等相關資料申請設立登記等情,亦經證人余秀珍證述無誤,並有陽信銀行信義分行100 年8 月1 日陽信信義字第1000103 號函及所附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歷年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該行100 年10月4 日陽信信義字第1000129 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與匯款單影本、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100 年10月20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2559號函及所附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存摺內容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100 年4 月6 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2559500 號函及檢附之崎銘公司、銳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影本等在卷可佐(分見本院100 年度金訴緝字第1 號卷第70頁、第115-119 頁、第132-135 頁、第141-143 頁)。而證人黃春英係將100萬元款項出借予某年約50餘歲之蘇姓友人,以供開立公司之用,業經其於本院101 年4 月18日審理時證述無誤,另證人余秀珍雖證稱對於上開匯款緣由不復記憶,惟亦自承於93年間時,會將資金借給朋友或需要的公司週轉,且不排除本案2 筆各1 百萬元款項,亦係他人為了成立公司而調借等語,有本院101 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金訴緝字第1 號卷第229 頁背面),佐以余秀珍前因於92年間提供資金予他人,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於95年間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同因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5 號判決有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589號案件審理中,有卷附前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證(分見本院100 年度金訴緝字第1 號卷第147-152 頁、第192-203 頁),足見摩根公司、崎銘公司、銳杉公司均係於股東未實際繳足股款之情況下,向黃春英、余秀珍調借資金,以供辦理驗資甚明。由上以觀,被告確係摩根公司、崎銘公司、銳杉公司登記負責人,且該等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足股款,於會計師完成資本額查核手續後,隨即自帳戶內轉出公司應收股款,而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等情,應堪認定。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就前開公司係向黃春英、余秀珍調借資金,待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將借得之款項歸還乙節,是否參與或知情。

⒉次查,被告係應認識十餘年之友人周庭安之要求,同意擔任前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出資20萬元合夥經營摩根公司,從事回收廢棄晶片加工之業務,嗣周庭安表示摩根公司之名稱不佳,擬另以崎銘公司、銳杉公司名義繼續經營,並沿用原摩根公司之資金,被告因信任周庭安,而應允其提議,並與周庭安委託之會計人員一同前往銀行開設上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再前往大陸地區工廠監督工人從事加工工作,嗣因遲未收到周庭安自臺灣匯款支付工人工資,返臺查看時,始知悉周庭安早於其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之前一天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被告係於94年12月12日出境,周庭安則於94年12月11日死亡,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金訴緝字第1 號卷第37-38 頁、第204 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情節相符,足見周庭安之人並非被告虛捏。雖周庭安業已死亡,致本院無從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明真相,然此尚非被告之過,自不得僅因周庭安未能到庭,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觀諸卷內資料,並未見被告前揭供述與卷內事證有何扞格之處,是被告辯稱伊僅係摩根公司、崎銘公司、銳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相關設立登記程序,均由周庭安主導等語,尚非無稽,堪予採信。

⒊再查,證人黃春英、余秀珍與被告素不相識,亦非透過被告接洽本案借款事宜等情,業分據證人黃春英、余秀珍於本院101 年4 月18日審理時證述在卷,縱摩根公司、崎銘公司、銳杉公司確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情,惟被告既僅係掛名之登記負責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由前揭卷內資料,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資金調度或事先知情之具體事證,則自不得徒以被告係上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節,逕入被告於罪。

⒋雖公訴意旨質疑被告何以未以前開公司名義加入健保,申辦信用卡時,亦未以前開公司負責人自居,反而以攤販老板身分申請信用卡,並提出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查詢結果以資佐證(分見偵續卷第3 頁、第71頁)。惟查,依被告所供,周庭安並非穩定支付其紅利、薪資,則以該等公司負責人名義加入健保並申辦信用卡,對其未必有利,況其既非該等公司實際負責人,因而未思及以該等公司負責人名義加入健保及辦理信用卡,亦非無可能,則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又公訴人固主張被告就領得之薪水數額、投資金額前後所述不一,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然本案乃係發生於93、94年間,迄被告初次接受偵訊之96年9 月26日,已時隔2 年,遑論被告於98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進行1 次準備程序後,即因故遭通緝,遲至100 年始到案續行審理,則被告容或因時間久遠,就部分細節無法詳加記憶,以致該部分供述前後有所出入,亦為人情之常,且即令被告該部分陳述有所不實,亦別無旁證足資認定被告係於知悉周庭安將以對外調度資金、佯裝前開公司業已收足股款之方式設立前開公司之情況下,猶與之共謀而同意擔任該等公司負責人,或與周庭安有何違反公司法之行為分擔,準此,公訴人以被告上開供述之矛盾,遽認被告涉有違反公司法犯行,亦無可採。

㈡詐欺部分:

⒈被告於93年7 月27日,在原信合社大橋分社(於96年7 月1日改制為稻江商業銀行,再於98年1 月1 日更名為大台北銀行)開立第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該帳戶自93年7 月28日至94年10月25日間,陸續領取支票共計700 張。嗣林嘉生於94年8 、9 月間,由自稱「陳富」處取得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DU0000000 號、發票日95年2 月23日、面額26萬5 千元支票1 紙後,於94年10月31日持往告訴人黃金姒之新北市○○區○○路49號住處,訛稱該支票係郭明杉向其訂製農民曆所交付之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委製民俗文化日曆契約書予告訴人,致告訴人誤認林嘉生所經營之出版社營收豐厚,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予林嘉生,惟告訴人屆期提示前開支票未獲兌現,始悉受騙,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林嘉生等人提出告訴,其中林嘉生部分由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2911 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14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林嘉生連續行使偽造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等情,已分據證人黃金姒、林嘉生於前案證述無訛,並有卷附稻江銀行大橋分行97年9 月9 日稻江大橋字第097169號函及所附開戶申請書、新支票申請單與其附件、匯入匯款明細表、大台北商業銀行大橋分行98年9月9 日大台北大字第9800147 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事故票據明細、發給票據檔資料、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林嘉生偽造之委製農民曆契約書、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上揭判決、林嘉生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等可資為憑(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65 號卷第19-20 頁、第3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70 號卷第29-37 頁、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4 號卷第10-34 頁、本院100 年度金訴緝第1 號卷第31-33 頁),則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以林嘉生所持支票係由被告開立為據,認被告申請前開支票存款帳戶後,即將大部分支票以不詳代價售予他人,詐騙財物云云。然查:

⑴前開支票存款帳戶自93年7 月27日開戶至94年12月6 日間,均無退票紀錄,往來尚屬正常,迄94年12月7 日方才開始陸續退票,進而於94年12月30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有上揭卷附大台北商業銀行大橋分行98年9 月9 日大台北大字第9800147 號函及所附事故票據明細、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可證,則尚難認被告開立前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初,即係為供行騙、兜售之用,且適足徵被告辯稱曾留意帳戶往來情形均屬正常,未曾退票,始放心將該帳戶交予周庭安使用等語,應屬有據,堪予採信。再觀諸該帳戶初次退票日期與周庭安死亡之94年12月11日,兩者日期極為相近,足見該帳戶之使用人應係周庭安,因其突臨變故過世,無法處理該帳戶之資金調度,始造成大量退票甚明。由此以觀,公訴意旨僅因被告身為該帳戶之申請人,即認被告將該帳戶支票出售牟利,容嫌速斷,無可採信。至公訴意旨另以前開支票存款帳戶遭退票之支票中,最早領取者之時間可溯及至93年10月13日,且有退票日為95年5 月1 日者為據,主張此與一般使用支票習慣不符,而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云云。惟該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首次退票日既係94年12月7 日,且係周庭安所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支票退票之前,尚無從得悉周庭安使用該支票存款帳戶有何異常之處,是公訴意旨此節所指,亦屬無據,無可憑採。又公訴意旨復以摩根公司早於94年8 月間解散登記,被告不可能為經營該公司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為由,認被告所辯不實云云。查摩根公司實係於93年8 月15日申請解散登記,而本案支票存款帳戶係於93年7 月27日開立,已如前述,是被告開立本案支票存款帳戶時,摩根公司仍未申請解散登記,則被告斯時能否預見周庭安擬於同年8月間解散摩根公司,尚屬有疑。況依被告所供,周庭安稱解散摩根公司後,欲以崎銘公司、銳杉公司繼續經營摩根公司之業務,準此,前開支票存款帳戶自仍有繼續使用之價值,公訴意旨憑此逕認被告上開辯解不實,進而推論被告係為圖詐欺取財而開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即非有據,無從遽採。

⑵次查,證人林嘉生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說明,惟其於前案屢屢供稱僅與自稱「陳富」之人聯絡並取得本案支票,而未見其與被告有何接洽聯絡之情;又證人黃金姒於97年5 月7日偵訊時亦證稱林嘉生交付支票時,被告並不在場等語;再經質諸於94年12月19日匯款18萬6500元至被告前開支票存款帳戶之證人詹正池匯款緣由,於本院101 年5 月23日審理時證稱:應該是向友人調借支票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惟友人姓名已不復記憶,亦不認識周庭安、被告、「陳富」等語,是由前開證人之證詞,均無從獲致被告確有使用前開帳戶支票對外週轉變現,或販賣支票牟利之結論,由上以觀,縱林嘉生輾轉取得本案支票而向告訴人行騙,亦難認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以不詳代價將大部分支票售予他人詐騙財物之舉。

⑶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既表示摩根公司係經營電腦零件、加工銷售,何以對摩根公司係命名為「資產管理公司」乙節不加深究,足見被告對於後續支票將受不合法的使用,有所預見,且被告就本案支票係放置在抽屜中,或係於前往大陸地區前交予周庭安使用,前後所供亦不一致,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惟查,摩根公司之命名雖與被告所述經營業務不符,易啟人疑竇,但該公司章程所載經營之事業包括「資訊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應收帳款收買業務、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圖書批發業」等情,有前開卷附章程影本可證,足見該公司登記經營之事業涵蓋範圍尚非單一,且主管機關亦核可該公司使用「資產管理公司」之文字,則自難期被告因前開「資產管理公司」之用語,即可預測周庭安後續將透過該公司以不法手段使用其個人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又被告究係於何時、如何將本案支票交予周庭安使用,前後所供雖有不符,惟即令認定被告此部分供述不實,於別無積極事證可佐之情況下,亦無從單憑此節認定被告有何出售前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予他人以詐騙財物之犯行,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亦無可採。

㈢由上以觀,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堪予採信。是核被告所為,即與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等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起訴書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排除合理懷疑,進而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刑法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蘇怡文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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