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9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9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煥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7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煥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煥明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1頁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車輛犯行,並經科刑、執行仍未思悔悟,再為相同之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並用以竊取被害人自用小貨車,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