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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彭康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8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煥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5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0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煥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混泥土鑽孔機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煥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揭(一)、(二)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述(三)、(四)、(五)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述甲、乙執行案經與(六)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告訴人許培峰所有之混泥土鑽孔機1台,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女,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粗工、清潔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對於犯罪所得已採義務沒收原則。查告訴人所有之混泥土鑽孔機1台,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取得之物,且該等物品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物品並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就所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591號
    被      告  陳煥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煥明於民國105年7月20日下午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
    弄00號對面第232號停車格時,見許培峰停放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放置混泥土鑽孔機1台(價值新臺
    幣【下同】1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當場徒手竊取該混泥土鑽孔機,得手後騎乘機車載運
    離去,並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下,將竊得之混泥土鑽孔
    機以1200元價格售出予該處攤販,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許
    培峰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培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煥明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培峰於警│告訴人遭竊之經過。      │
│    │詢時之證述            │                        │
├──┼───────────┼────────────┤
│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
│    │                      │號機車載運竊取之混泥土鑽│
│    │                      │孔機。                  │
├──┼───────────┼────────────┤
│ 4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 │
│    │籍資料查詢結果        │車主為被告。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
    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35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
    揭??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6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至?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9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存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佳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87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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