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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閔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3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江閔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為:江閔聰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1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43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上訴字第4136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年、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上開3 案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前開假釋遂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5 日;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2 案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即有期徒刑10月5 日接續執行,已於100年7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閔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及第34頁)。

二、核被告江閔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竊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尚有中度智能不足之胞弟賴其照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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