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6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正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8 月17日、89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983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追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湖簡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陳正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至其上開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則經本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另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所處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前揭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於92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92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2 案嗣與另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所處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已於96年1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與另犯商標法案件所處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已於98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3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林口區○○○街11巷7 號14樓之2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2月23日19時58分許,為警盤檢發現陳正益係行方不明之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毒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0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 年1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正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