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81 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8年8 月11日、89年5 月12日,以88年度偵字第5983號、89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88年8 月17日、89年5 月17日釋放。復因3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0年1 月15日,以89年度湖簡字第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另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7 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 月20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再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0年11月29日,以90年度湖簡字第4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接續執行上開施用毒品有期徒刑4 月、轉讓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7 月、施用毒品有期徒刑5 月(其中4 犯施用毒品有期徒刑5 月與轉讓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7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2年2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未到案執行,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6 日起至94年5 月7 日為警採尿前4 日內某時,在其臺北縣汐止市○○街298 巷2 弄7 號2 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94年5 月7 日上午6 時45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前揭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上開科技公司94年5 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清單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綜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0年1 月15日,以89年度湖簡字第4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 月20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0年11月29日,以90年度湖簡字第4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強制戒治並於90年11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執行後,竟仍不知悛悔,復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 、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碧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