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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二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郭惠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二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六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公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藍保管字第一九三○號所載)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六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惟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不知悔改,仍因不堪誘惑,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下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二九八巷二弄七號二樓住處,以吸食器燃燒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松勤路口,違警盤檢查獲,並扣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八七公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藍保管一九三○號所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首查,被告甲○○九八巷二弄七號二樓,是其住居所、施用毒品之犯罪地點均不在本院轄區內,但被告經查獲時扣有安非他命,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地係於查獲地臺北市○○區○○路、松勤路口之本院轄區內,又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屬施用毒品犯行之部分行為,故本院仍屬有權管轄,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乙節,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筆錄),並查:

㈠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認,結果認該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核退卷第十二頁)第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驗尿前有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

㈡又扣案之透明晶體,經被告自承係:欲供施用安非他命等語,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藍保管字第一九三○號贓證物品清單所載,上載數量係二包,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案時係包裝為一包,並鑑驗毛重○‧六六公克、淨重○‧五○公克,然再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除包裝後秤重,淨重為○‧八八公克,並取○‧○一公克為鑑驗,驗餘淨重○‧八七公克,是考量氣候潮塵等因素,採用最近時間之秤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認定);再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亦認係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九十三年六月五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北市鑑毒字第二五六號檢驗通知書(見本院卷第二七頁)附卷可稽,足證扣案之物內含結晶體確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㈢復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六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惟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前其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㈣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二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用,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八十九、九十年間,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四七二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九十年度湖簡字第四○九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四、七、五月確定(後二案件合併訂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徒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強烈戒毒意願,並願於再查獲施用毒品犯行時,從重量刑,再衡量其施用毒品次數及其施用時間之長短、此犯罪本質並無損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如前所述,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二四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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