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枚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80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枚麟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謝枚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除第1 款之構成要件有變更外,刑度亦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非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謝枚麟持以行竊之鐵條,雖未據扣案,惟依該物足用以擊破自小客車車窗玻璃等情以觀,性質上應為金屬材質且屬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謝枚麟與共同被告陳文龍、陳奕宇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為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黃元德、洪筱靜之財產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以行竊之鐵條,因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