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1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1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菀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391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菀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貳只、吸食器壹個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菀菱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100年9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李菀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3369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2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亦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吸食器1 個、分裝勺1 支均為被告與蔡建鋌共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715 號 第28頁偵查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