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26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2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維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4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訴字第53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維國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徐萍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五日、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五日、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五日、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與被害人徐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維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又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又被告自98年7 月間起,至99年2 月間止,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與人通信,均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手法亦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並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以不詳方式盜用他人所申請使用之電話門號,至有未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於本院審理時承諾賠償被害人徐萍總額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其中5 萬元並已當庭給付完畢,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剩餘賠償金額5 萬元,分別於100 年11月5 日、100 年12月5 日、101年1 月5 日、101 年2 月5 日、101 年3 月5 日各給付1 萬元與被害人,以促被告依約給付賠償金與被害人。又上開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