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3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5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焦惠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969 號、第1024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焦惠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焦惠萍前曾 (1)於民國95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2 月12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於97 年5月20日確定。 (2)其又於96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於97 年1 月21日確定。 (3)其又於96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院於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審訴緝字第3 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1 月21 日確定。 (4)其又於96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6 月22日以96年度簡字第36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7 月27日確定,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0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5)其又於96年9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27日以97年度簡字第2648號判處拘役50日,於97年9月1 日確定。 (6)其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院於98年3 月13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8年4 月13日確定。 (7)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26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 (2)、(3)及 (4)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4 月18日以97年度聲字第7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6月10日確定。又上揭 (6)及 (7)案件復經本院於98年7 月15日以98年度聲字第7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98年8 月5 日確定。而上開所有案件自97年7 月25日起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16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9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焦惠萍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20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1 月21日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審訴緝字第3 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1 月21日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13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6 號判處有期徒8 月,於98年4 月13日確定。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26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2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又於99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0 年4 月1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840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三)、詎焦惠萍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3 月31日10時許,在其友人宋有萬位於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石岡子197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3 月31日16時4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復為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有焦惠萍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一組。
2.其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2日中午某時許,在綽號「黃牛」之友人位於新竹縣關西鎮石岡子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其於100 年4 月12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採驗尿液,復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