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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6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鍾雅蘭郭俊德張永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振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被告
陳添丁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被告
馮輝文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邱鎮北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082 號、100 年度偵字第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振富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元應與陳添丁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陳添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添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元應與翁振富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翁振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馮輝文連續犯(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翁振富、陳添丁均為桃園縣桃園市第八屆市民代表(任期自民國87年8 月1 日起至91年7 月31日止),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馮輝文則係嘉東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嘉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受桃園縣同安國民小學(下稱同安國小)之委託協助編列經費概算書及規格標之審查工作,並受桃園縣東門國民小學(下稱東門國小)之委託設計、規劃經費預算書,為受委託處理業務之人。緣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為提供桃園市市民代表會各代表對桃園市各國中小學補助購買相關器材設備等經費,歷年來均於年度預算中在「政府機關間之補助」項下編列預算,90年度桃園市公所經桃園市市民代表會通過編列新臺幣(下同)1 億3,200 萬元預算,用以補助市轄國中小學藝文民俗活動器材設備等經費。該經費之使用,先由各代表填具建議書,交由受補助學校送交桃園市公所備查後,即由受補助學校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招標、決標、履約及驗收程序。受補助學校完成採購後,再檢送相關驗收資料,報經桃園市公所審核後撥款予受補助學校,再由受補助學校付款予得標承作廠商,是以各市民代表對於前開補助款即有同意與否之職權。90年度翁振富、陳添丁分獲桃園市公所前開代表補助款300 萬元、500 萬元,馮輝文知悉此事,為順利使其規劃之動畫看板為桃園市國中小學採購,即與特定廠商謀議,倘市民代表願提供補助款予學校辦理採購案,馮輝文再以浮編預算書之方式,於該特定廠商得標、完工後,由該特定廠商交付實際所得之工程款3 成之賄賂予市民代表,謀議既定,即透過友人引薦認識當屆市民代表翁振富,並告知翁振富上開計畫,翁振富得知此訊息後,竟單獨或與陳添丁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翁振富以渠代表補助款276 萬元補助同安國小辦理教育視訊系統採購案,後因補助款額度不足,翁振富乃將上開訊息告知陳添丁,陳添丁並允諾以渠代表補助款494 萬元補助東門國小辦理教育視訊工程採購案(包括動畫看板工程及電腦資訊設備)。馮輝文則基於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及背信之概括犯意,於嘉東公司協助同安國小編列經費概算書及規格標審查及承攬東門國小設計、規劃之經費預算書之際,先後違法製作不實之經費概算書及預算書交予同安國小及東門國小,並由特定廠商得標承作,馮輝文再於工程完竣後,交付翁振富、陳添丁上開採購案中有關動畫看板部分約定之3 成賄賂。渠等犯行,分述如下:

㈠桃園市同安國小90年辦理教育視訊系統採購案:90年3 月間,翁振富與馮輝文謀議期約本採購案之賄款後,翁振富即偕同馮輝文至桃園市同安國小與校長呂正男洽談補助款及招標事宜,經不知情之呂正男應允後,遂指示不知情之總務主任何蕙齡辦理採購事宜。何蕙齡因不熟悉動畫看板廠商,即請馮輝文協助尋找3 家廠商之報價單,馮輝文為能順利取得該購案,且再給付翁振富賄賂後仍有利可圖下,遂提出已浮編總價之嘉東公司、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石公司)及領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領成公司)之報價單交予不知情之何蕙齡參考,其中又以嘉東公司所報276 萬元之報價最低。何蕙齡即請馮輝文協助依所報價格編列同安國小教育視訊系統經費概算書,連同翁振富所填具補助同安國小辦理教育視訊系統經費276 萬元之建議書,於90年4 月23日行文桃園市公所申請補助,經桃園市公所於90年5 月14日函覆同意補助276 萬元後,同安國小即於90年7 月31日辦理教育視訊系統採購案招標事宜,並函請桃園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開標當日派員協助規格標之審查工作,嗣桃園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於90年7 月26日函覆指派馮輝文協助規格標審查工作。馮輝文為符合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規定,除請配合廠商即基石公司之業務經理楊少謙以259 萬9,800 元投標之外,並向詠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祥公司)、和庫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和庫公司)借用其名義投標,該2家陪標廠商即詠祥公司及和庫公司投標金額均填載高於基石公司之投標金額,90年7 月31日開標結果即由基石公司以259 萬9,800 元得標。嗣本採購案於90年9 月21日完成驗收後,同安國小即於90年11月2 日開立公庫支票支付工程款259 萬9,800元予基石公司,楊少謙旋指示會計吳雪紅於同年11月14日提領110 萬元現金交予馮輝文,馮輝文領款後即聯絡翁振富交付賄款事宜,嗣因翁振富不及返家,遂指示馮輝文將賄款交予其不知情之配偶黃春金,馮輝文即依翁振富之指示將裝有110 萬元賄款之牛皮紙袋拿至翁振富住處交予黃春金收受,黃春金再轉交予翁振富,數日後,翁振富再與馮輝文相約碰面,並交付10萬元之報酬予馮輝文。

㈡桃園市東門國小90年辦理教育視訊工程採購案:

⒈90年3 月間,翁振富復偕同馮輝文至桃園市東門國小與校長陳中順洽談採購動畫看板及補助事宜,惟陳中順表示學校有採購電腦資訊設備之需求,翁振富遂應允一併補助,惟因同時間翁振富已同意補助同安國小採購教育視訊系統,其代表補助款之額度已不足,翁振富遂轉向市民代表陳添丁爭取補助,翁振富向陳添丁表示希望渠能提供補助款補助東門國小採購動畫看板,事成,廠商願給付實際所得工程款約3 成之賄賂,陳添丁明知簽立補助款建議書係其法定職務權,對於填具補助款建議書,本應不伎不求,克盡民意代表之責,竟見有利可圖,即應允翁振富之要求。因此,陳添丁將僅在建議人欄下簽有陳添丁署名及印文,其餘有關補助學校、採購名稱、金額及日期皆屬空白之空白建議書透過不知情之東門國小家長會長藍永成轉交予東門國小總務主任劉允升,用以補助東門國小辦理採購動畫看板及電腦資訊設備。

⒉東門國小因缺乏動畫看板之專業能力,遂在辦理「教育視訊工程」採購之前,即逕自委託嘉東公司之馮輝文規劃、設計並協助招標、驗收等事宜(因該招標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不需公開招標),又因馮輝文並無電腦設備之相關專業,劉允升遂介紹黑井電腦有限公司(下稱黑井公司)之經理祁寶忠予馮輝文,馮輝文即代表基石公司與祈寶忠聯繫,而祈寶忠在黑井公司負責人賴騰照之指示下提供電腦設備部分之經費概算書,交由馮輝文整編。馮輝文為能支應上開約3 成之賄賂予翁振富,並確保基石公司承作該購案,遂將顯示燈點模組40個,每個市價行情約2 萬元浮編至4 萬7,250 元後,完成總價為494 萬7,216元之東門國小教育視訊工程預算書,浮編本購案之價額109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約110 萬元,應予更正)之方式製作東門國小教育視訊工程預算書,再交予東門國小,事後,東門國小並給付8 萬2,475 元之委託設計監造費予馮輝文。

⒊東門國小於90年4 月26日檢送教育視訊工程預算書、陳添丁建議書行文桃園市公所申請補助,經桃園市公所於90年5 月4 日函覆同意補助494 萬元後,東門國小並於90年5 月29日辦理教育視訊工程招標事宜。馮輝文為符合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規定,除由楊少謙以基石公司投標之外,並向詠祥公司借用其名義投標,而黑井公司賴騰照則以其所經營之現營有限公司(下稱現營公司)名義投標,並向建友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友公司)借其名義投標,開標結果由現營公司以455 萬元得標,現營公司得標之後,馮輝文見開標結果非其預期,即將此事告知翁振富,俟翁振富與陳添丁協調後,乃指示馮輝文偕同楊少謙至現營公司與祁寶忠簽約,以248 萬9,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約250 萬,應予更正)承包東門國小動畫看板工程。

⒋本採購案於90年7 月29日完成驗收後,東門國小即於90年8 月10日開立公庫支票支付工程款455 萬元予現營公司,現營公司並於90年8 月23日支付基石公司工程款248 萬9,000 元,楊少謙旋指示會計吳雪紅於同年8 月24日提領109 萬4,000 元現金交予馮輝文,馮輝文領款後即前往翁振富之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03 號服務處,將裝有賄款109 萬4,000 元賄賂之牛皮紙袋交予翁振富,嗣翁振富與陳添丁聯繫交付賄款事宜,於90年8 月下旬之某日,在桃園市市民代表會1 樓之會客室內,將該裝有賄款109 萬4,000 元之牛皮紙袋交付陳添丁,陳添丁即基於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該筆賄款。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期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㈣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心情較為平靜,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經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翁振富及馮輝文分別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有前後陳述部分不符之情形(詳後述),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反觀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案發過程及相關細節,或稱:「記憶糢糊」、「不記得」、「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第9頁、第11頁反面、第19頁、第22頁);且較無來自被告陳添丁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陳添丁之機會,再參酌證人翁振富及馮輝文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明於警詢時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及其他不當訊問之情,足認證人翁振富及馮輝文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均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雖被告陳添丁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翁振富及馮輝文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依照上揭規定,證人翁振富及馮輝文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除上述壹、部分被告陳添丁有所爭執外,其餘被告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按「回扣」在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固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參照);「賄賂」在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乃指因公務員職權上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和人民所求之事項間,產生對價關係,而由人民提出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之不正對價之對待給付。於公務員方面,無論其特定之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違背職務,因有悖廉潔義務、辱於官箴,均屬之;賄賂之認定,重在人民之所求與公務員之所為間,所存在之對價關係,是應就公務員職權內容範圍、特定行為之作用目的、對立雙方之主觀認知、客觀關係、給付種類與數額、時間等各項因素,予以綜合判斷,縱然假藉餽贈、酬謝、政治獻金等名目為之,祇要出於違法或不正當之對待給付,仍應認屬賄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判決參照)。可知「回扣」與「賄賂」在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有不同之定義。本件市民代表補助款,卷內若干筆錄記載被告翁振富及陳添丁所收取之金額為「回扣」,然該等「回扣」係口頭用語,實乃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賄賂」之意,為符合法律用語,爰將被告及證人所述「回扣」一詞均更正為「賄賂」,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翁振富及馮輝文均坦承上揭犯行,惟被告翁振富之選任辯護人紀亙彥律師則為其辯稱:被告翁振富出具建議書予學校向桃園市公所申請補助款之行為,並非其職務上之行為,僅具建議性質,並不具拘束桃園市公所之法律效果,亦非被告翁振富在其市民代表職權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之行為,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相繩等語,為被告翁振富置辯;訊據被告陳添丁固坦承曾擔任桃園市第八屆市民代表,並曾交付空白建議書予東門國小家長會長藍永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犯行,辯稱:伊與藍永成為舊識,伊係出於支持藍永成及有感東門國小建設不足之原因,始交付空白建議書予藍永成,而伊與翁振富分屬不同黨派,更不認識馮輝文,渠等並無任何謀議收受賄款之事,且翁振富及馮輝文歷次之供述,前後不一,互有矛盾,更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難以採信。況出具建議書並非市民代表之法定職權,難認係屬職務上行為,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事實欄㈠所示同安國小教育視訊系統採購案部分: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翁振富、馮輝文分別於桃園縣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①被告翁振富部分:見他字卷一第289 頁反面至第291 頁、第299 頁至第303 頁;他字卷二第32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審訴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73頁;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8頁、第195 頁至第198 頁;本院卷三第94頁反面;②被告馮輝文部分:他字卷一第52頁至第61頁、第83頁至第88頁;他字卷二第50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6頁;本院審訴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69頁至第73頁;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8頁、第195 頁至第198頁;本院卷三第9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基石公司業務經理楊少謙於桃園縣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91頁至第95頁、第116 頁至第120 頁)、證人即同安國小總務主任何蕙齡於桃園縣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62 頁第165 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證人即同安國小校長呂正男於桃園縣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86 頁至第189 頁、第205 頁至第207 頁)及證人即被告翁振富之妻黃春金於桃園縣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274 頁至第278 頁、第281 頁至第282 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翁振富於90年4 月23日出具之建議書(見他字卷一第10頁)、嘉東公司、基石公司及領成公司出具之同安國小估(報)價單(見他字卷一第7 頁至第9 頁)、同安國小90年4 月23日教育視訊系統經費概算書(見他字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同安國小90年4 月30日90同國總字第1082號函(見他字卷一第13頁)、桃園市公所90年5 月14日90桃市民字第22663號函(見他字卷一第13頁反面)、同安國小90年7 月5 日教育視訊系統發包預算書(見他字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同安國小90年7 月13日90同國總字第1856號函(見他字卷一第20頁)、同安國小90年7 月17日公開招標公告(見他字卷一第21頁)、桃園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90年7 月26日桃腦商倡字第032 號函(見他字卷一第22頁)、同安國小90年7 月31日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暨底價單(見他字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同安國小90年9 月10日決標公告(見他字卷一第23頁)、同安國小90年9 月21日驗收紀錄(見他字卷一第26頁)、同安國小90年11月2 日支出傳票(見他字卷一第27頁)及基石公司90年分類帳冊影本(見他字卷一第5 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見他字卷一第35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4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翁振富及馮輝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關於事實欄㈡所示東門國小教育視訊工程採購案部分:

⑴被告陳添丁於90年間填具建議書提供予東門國小,再由東門國小連同被告馮輝文所製作之教育視訊工程預算書行文予桃園市公所申請補助,嗣經桃園市公所審核通過補助,並經東門國小以所申請之補助款辦理教育視訊工程公開採購(含動畫看板工程及電腦資訊設備),而由現營公司得標,再由現營公司就電子看板工程轉包予基石公司承作等情,為被告馮輝文供承在卷,並為被告翁振富及陳添丁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東門國小總務主任劉允升、證人即東門國小校長陳中順及證人即東門國小家長會長藍永成分別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東門國小教育視訊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係由馮輝文所承作,而該標案係以藍永成所交付之陳添丁建議書向桃園市公所申請補助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一第210 頁至第213 頁、第226 頁至第231 頁、第241 頁至第243 頁;他字卷二第5 頁至第7 頁、第9 頁至第13頁、偵字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復有被告陳添丁填具之建議書(見他字卷一第35頁)、東門國小教育視訊工程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書(見他字卷一第30頁至第33頁)、東門國小90年4 月26日90東門總字第1279號函(見他字卷一第34頁)、桃園市公所90年5 月4 日90桃市民字第21039 號函(見他字卷一第36頁)、東門國小教育視訊系統工程預算書(見他字卷一第37頁至第40頁)、東門國小90年5 月14日公開招標公告(見他字卷一第41頁)、東門國小90年5 月29日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暨底價封(見他字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東門國小90年6 月5 日決標公告(見他字卷一第44頁)、東門國小90年7 月25日驗收紀錄(見他字卷一第45頁)、東門國小支出傳票(見他字卷一第46頁)、東門國小工程標單切結書(見他字卷二第85頁)、東門國小90年8 月1 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偵字卷一第29頁)、東門國小90年8 月1 日90東門總字第2364號函(見偵字卷一第47頁)、東門國小90年8 月6 日90東門總字第2426號函(見偵字卷一第26頁)、桃園縣桃園市農會90年8 月9 日匯款回條(見偵字卷一第25頁)、東門國小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見偵字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東門國小專戶收入繳款書(見偵字卷一第33頁)、桃園市公所簽稿會核單(見偵字卷一第48頁)、東門國小90年7 月25日結算明細表(見偵字卷一第49頁)、桃園市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見偵字卷一第50頁)、東門國小接受桃園市公所補助工程管理費提撥計算式(見偵字卷一第51頁)、東門國小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偵字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詠祥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他字卷一第124 頁)、建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他字卷一第126 頁)、建友公司標單封、退還押標金申請書(見偵字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現營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他字卷一第133 頁)、現營公司之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見他字卷一第29頁)、基石公司90年分類帳冊影本(見他字卷一第4 頁)及基石存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一第28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次查,有關被告翁振富與被告陳添丁談論出具建議書補助款得以收受賄賂之訊息,被告翁振富並交付109 萬4,000 元賄賂予被告陳添丁事實,迭據證人翁振富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證綦詳。且觀諸其歷次於偵、審中之證述:①於98年9 月23日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90年間,馮輝文透過友人與伊聯繫,向伊表示希望補助款能給馮輝文使用,馮輝文會負責標案與學校部分,於標案完工後,並會給予3 成之賄款,之後,馮輝文告知伊同安國小及東門國小均有動畫看板工程之需求,而伊當年度之補助款額度僅有300 萬元,因伊已同意補助同安國小276 萬元,餘額不足補助東門國小,於是在某餐會上,伊便告知陳添丁有關東門國小需要補助款一事,倘出具建議書補助,事後馮輝文會交予3 成之賄款,陳添丁也允諾由伊和馮輝文處理補助款,幾天後,伊帶同馮輝文前往東門國小拜訪校長,並表示有代表補助款可供學校辦理採購,也請學校能配合馮輝文辦理標案,而有關陳添丁之建議書係伊告知陳添丁標案名稱、金額後,請陳添丁簽寫後,由伊轉交予馮輝文,嗣工程標案結束後,馮輝文再以電話聯繫伊並至伊服務處交予伊109 萬4,000 元,隔幾天後,伊便在桃園市公所市民代表會1 樓之會客室內將此筆金錢交予陳添丁,又隔一段時間後,馮輝文又主動找伊,但伊不在服務處,伊便請馮輝文先將東西交予伊太太,返家後,伊點收金額共110 萬元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90 頁至第291 頁);②於98年9 月24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伊與馮輝文前和東門國小談論動畫看板採購一事,後東門國小家長會長藍永成來找伊,希望伊補助電腦設備採購,但因伊補助額度不足,所以在一次餐會中告知陳添丁,馮輝文用補助款承作動畫看板工程,可以給3 成賄款予代表,並詢問陳添丁有無意願將補助款交予馮輝文辦理東門國小採購案,陳添丁即允諾同意配合補助,事後,馮輝文將現金用牛皮紙袋裝著,並打電話聯繫伊,嗣馮輝文即至伊服務處將現金交予伊,伊並幾天後撥打電話予陳添丁,約在代表會見面並將現金交予陳添丁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99 頁至第303 頁);③於98年9 月28日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當時馮輝文表示要將建議書補助款用於東門國小及同安國小之動畫看板工程,伊之補助款係用在同安國小,而陳添丁之補助款則用在東門國小,嗣馮輝文與學校洽談後,再告知伊需補助之金額,伊再轉告陳添丁,而並將陳添丁之建議書交予馮輝文用於東門國小教育視訊工程標案,完工後,馮輝文並交予伊一袋現金,隔幾天後伊再與陳添丁相約在桃園市民代表會一樓會客室,並交付該袋現金予陳添丁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2頁至第34頁);④於98年9 月28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在向陳添丁拿建議書前,曾向陳添丁表示倘馮輝文能順利完成標案,會有3 成賄款給陳添丁,陳添丁即表示願意配合,事後馮輝文有交予伊109 萬4,000元,伊再和陳添丁約在桃園市民代表會一樓會客室見面並交付該筆賄款予陳添丁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5頁至第38頁);⑤於101 年6 月2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90年間馮輝文曾告知伊有關東門國小動畫看板工程採購案,因當時與陳添丁比較熟,伊去找陳添丁幫忙支援建議書予東門國小,並告知陳添丁倘配合出具建議書,廠商願意提供3 成賄款,陳添丁即同意配合出具建議書,之後馮輝文確實有將該約定之賄款交予伊,並告知馮輝文此賄款係要轉交予陳添丁,伊不確定收到馮輝文交付之賄款時當天有無連絡陳添丁,但印象中過幾天後,與陳添丁約在代表會之會客室將賄款交予陳添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32頁)。是依翁振富前揭供證,翁振富曾於90年間,告知被告陳添丁倘配合馮輝文出具建議書補助東門國小辦理動畫看板採購案,馮輝文將交予3 成賄賂之訊息,嗣陳添丁並收受被告翁振富轉交之109 萬4,000 元賄賂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並無歧異。

⑶復參以證人馮輝文歷次於偵、審中有關東門國小採購弊案之證述:①於98年9 月1 日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於90年間與翁振富開始洽談市民代表補助配合款辦理動畫看板,翁振富即告知伊有市民代表之配合款要補助東門國小,伊和翁振富一同找東門國小校長談論補助東門國小事宜,伊為使基石公司順利得標,便建議採取委託設計標、工程標兩階段投標方式,之後伊與基石公司經理楊少謙討論,並參考楊少謙提供之規範、文件、價格及設計圖,並加計翁振富所要求之3 成賄款,編製預算書交予東門國小,伊本以為基石公司會得標,但事後開標結果卻由現營公司得標,後來翁振富告知伊因為本件係陳添丁代表之補助款,陳添丁為能確保工程款利潤,始找現營公司來投標,翁振富即與陳添丁協商,再指示伊去與現營公司之祁寶忠,伊即帶同楊少謙前往現營公司與祁寶忠簽約,由基石公司承包電子動畫顯示看板模組及工程施作,俟工程結束後,楊少謙即通知伊領取本件工程之賄款109 萬4,000 元,伊於當天領取上開賄款後即至翁振富住處親自交予翁振富,而基石公司90年分類帳冊上記載90年8 月24日「同安國小佣金0000000 」應係記載東門國小之誤載,至於同安國小110 萬元部分則係交予翁振富太太轉交予翁振富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2頁至第60頁);②於98年9 月1 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約於90年2 月間,由翁振富帶同伊去東門國小找校長談論動畫看板工程,之後東門國小先辦理委託設計標之發包,伊先提供三家廠商之報價單,再由嘉東公司取得委託設計標,但因東門國小同時有兩個採購標的即動畫看板與電腦教室,但伊就網路部分不熟悉,在編製預算書時即以翁振富所提供此部分之經費概算一併算入,原以為會由基石公司得標,但開標後卻由現營公司得標,此部分或係因本件係陳添丁之補助款,陳添丁為確保利潤才找配合的廠商來投標,等得標後再由基石公司承包動畫看板工程,後來翁振富便指示伊帶同楊少謙與現營公司之祁寶忠簽約,由基石公司承包動畫看板工程,雖基石公司並非得標者,但最後基石公司仍自現營公司轉包此部分工程,所以工程完工後,伊就自基石公司拿109 萬4,000 元之現金,並於當天連絡翁振富,但翁振富說趕不回來,要伊將現金交予其太太,伊即至翁振富之住處交予翁振富之太太,至於同安國小的110 萬元部分應該係交予翁振富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3頁至第88頁);③於98年10月1 日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當時伊與翁振富及東門國小校長談論動畫看板標案,會順利得標,即以不超過10萬元之8 萬元委託設計費,使嘉東公司擔任委技廠商,以規避公開上網招標之規定,之後,東門國小總務主任劉允升告知伊,東門國小另有電腦設備之標案,請伊與黑井公司之祁寶忠聯繫,伊並依祁寶忠所提供有關電腦設備預算之資訊整併製作工程預算書等文件交予劉允升,而有關代表補助款部分,翁振富曾告知伊會找陳添丁洽談補助款事宜。在本標案開標時,原預定係基石公司得標,但結果卻由現營公司得標,伊即告知翁振富此事,翁振富表示會去找陳添丁協調請現營公司將動畫看板部分交予基石公司承作,之後翁振富再指示伊去現營公司簽約,伊即帶同楊少謙與現營公司之祁寶忠簽約,工程結束後,伊即依約定轉交基石公司交予之109 萬4,000 元之賄款予翁振富,至於翁振富如何處理,伊並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0頁至第52頁);④於98年10月1 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與翁振富去找東門國小校長討論時,校長表示學校要採購電腦設備,但因翁振富之補助款額度不足,翁振富說會另外想辦法找補助款,之後,伊即依基石公司提供之動畫看板資料及黑井公司提供之電腦設備資料彙整製作本標案之預算書及規範書交予東門國小發包,之後開標結果係由現營公司得標,翁振富就去找陳添丁協調將動畫看板部分轉包予基石公司承作,之後伊就帶同楊少謙與黑井公司簽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4頁至第56頁);⑤於101 年6 月2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和翁振富於90年間合作進行同安國小與東門國小有關動畫看板工程採購案,東門國小校長本表示係要採購電腦設備,但後來仍將動畫看板與電腦設備兩案合併為一個標案採購,但因翁振富補助款額度不足,翁振富便表示會想辦法爭取其他補助款,伊並藉由黑井公司提供之電腦設備預算之資訊製作本標案之預算書,後來標案開標後係由現營公司得標,伊再透過翁振富協調,使基石公司得以自現營公司處轉包動畫看板工程承作,伊自基石公司取得約定之賄款後,即親自交予翁振富,至於翁振富如何處理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至第17頁),核與證人楊少謙於桃園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有關基石公司自現營公司承包東門國小動畫看板工程及於事後交付賄款予馮輝文之證述:①於98年9 月1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當時伊係依馮輝文之指示參與東門國小教育視訊工程標案,並向友人借得詠祥公司之證件參與投標,但開標後卻由現營公司得標,之後馮輝文便告知伊現營公司願意將動畫看板工程部分分包由基石公司承作,經馮輝文聯繫後,伊即與現營公司之祁寶忠簽約,並於完工後交付109 萬4,000 元之賄款予馮輝文,此即基石公司90年分類帳冊上所記載90年8 月24日「同安國小佣金0000000 」之用意等語(見他字卷一第91頁至第95頁);②於98年9 月1 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曾透過馮輝文介紹先後參與東門國小與同安國小之工程,當時東門國小之標案有兩部分即電子看板與網路設備,基石公司並無能力承作網路設備部分,但馮輝文表示會另外想辦法,於是,伊就連絡詠詳公司來投標,但事後卻由現營公司得標,過幾天後,馮輝文告知伊現營公司要將電子看板部分交由基石公司承作,要伊去現營公司簽約,伊便至現營公司找祁寶忠簽約,工程完成後,馮輝文有至基石公司找會計小姐到銀行領取現金109 萬4,000 元,伊並不知道馮輝文如何操作標案,亦不知悉上開金錢之用途為何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16 頁至第120 頁)相符,佐以證人即黑井公司經理祈寶忠於桃園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有關東門國小動畫看板工程由基石公司轉包之證述:①於98年9 月23日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90年間伊任職於黑井公司之經理,伊太太並擔任現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實際負責人則為黑井公司之負責人賴騰照,當時賴騰照欲參與東門國小標案,要求伊以現營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而該工程標案分為兩部分即動畫看板與電腦資訊設備,當時黑井公司並無能力承作動畫看板,但賴騰照主動告知伊,本案會順利得標,有關動畫看板部分將交由基石公司承作,並交予伊一張基石公司之名片,至於現營公司得標後,究有無與基石公司就動畫看板工程部分簽訂契約,金額若干,均已不記得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46 頁至第249 頁);②於98年9 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0年間,當時賴騰照告知伊東門國小有標案,但因標案內有關動畫看板部分並非現營及黑井公司所能承作,而賴騰照告知伊現營公司一定會得標,並於得標後會將動畫看板工程交由基石公司承作,並指示要伊與基石公司之楊姓先生接洽,詢問有關招標內容之資訊,嗣現營公司得標後,現營公司即依賴騰照之意思將動畫看板工程以248 萬9,000 元之價格發包予基石公司承作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56 頁至第260 頁)之情節,相互勾稽,足認被告馮輝文所證伊偕同楊少謙與祁寶忠簽約承包東門國小動畫看板工程,並自基石公司領取109 萬4,000 元之賄款等情,實屬有據,應堪採信,益徵證人翁振富上揭證稱馮輝文曾交予伊109 萬4,000 元之賄款一節,並非虛妄而可採信。

⑷再據證人翁振富上揭所證:因伊當年度之補助額度已用於同安國小,不足補助東門國小,始尋求陳添丁協助等情,亦與證人馮輝文上開偵審中有關因翁振富補助額度不足補助東門國小,翁振富另行尋求其餘市民代表補助款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二第55頁;本院卷三第11頁、第15頁反面),參以證人藍永成於99年7 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伊曾向翁振富爭取補助款以補助東門國小採購動畫看板,翁振富亦允諾要予以補助,伊也另計畫陳添丁之補助款要用以採購電腦設備及校舍修繕,但後來因翁振富補助額度不足,才以陳添丁之補助款取採購動畫看板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4頁),暨桃園縣桃園市公所100 年11月11日桃市政字第1000079005函附翁振富90年度建議申請補助案(見本卷一第44頁),堪認翁振富所證伊於90年度之市民代表補助款額度已不足補助東門國小教育視訊系統採購案之證述係屬實在。復佐以本院職權調閱被告陳添丁於任職市民代表期間,填具建議書予補助東門國小相關資料,亦見被告陳添丁之建議書幾近係用以補助東門國小等情,此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101 年7 月27日桃市民字第10105332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258 頁),是以,翁振富經馮輝文告知其補助額度不足,需另行尋求補助款時,翁振富乃覓以關係較佳並係長期補助東門國小之市民代表即被告陳添丁協助之動機,甚為合理,益徵翁振富上揭所證伊曾尋求被告陳添丁配合出具建議書補助東門國小辦理動畫看板採購案一事,即屬有據。

⑸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被告陳添丁及辯護人雖以證人翁振富及馮輝文就被告陳添丁之建議書如何交付、馮輝文如何交付109 萬4,000 元予翁振富等證述,有多處矛盾不一,因認翁振富及馮輝文所述,難以採信云云。雖翁振富就陳添丁之建議書究有無親自交予伊,以及馮輝文就此筆賄款究親自交予翁振富,抑或交予翁振富之太太等細節,前所證述略有不同,然依上述翁振富及馮輝文前揭證詞,翁振富與馮輝文曾與東門國小校長談論動畫看板採購案,翁振富並告知陳添丁倘配合出具建議書補助東門國小辦理動畫看板採購案,廠商將交予3 成賄賂之訊息,陳添丁並同意配合,嗣於工程完工後,馮輝文自基石公司領取109 萬4,000 元之賄賂轉交予翁振富,並由翁振富交予陳添丁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倘非渠等二人親身經歷,豈能前後多次鉅細靡遺證述上開攸關被告陳添丁收受賄賂等重要情節,且無二致,衡以本案案發之時為90年間,距今已十餘年,尚難僅因翁振富與馮輝文就此部分細節未能精確證述,或因時間已久,不復記憶,致其等前後所陳有不甚相符,即遽認翁振富與馮輝文上開證述有所不實,自不能執此逕為被告陳添丁有利之證明。至被告陳添丁之辯護人辯以馮輝文所交付之賄款既屬不法,何以翁振富於收受當下不立即與陳添丁聯繫,而需至幾天後方與陳添丁相約在代表會此醒目地點交付賄款,實有違常理云云,然據證人翁振富及馮輝文所證,該賄款係以牛皮紙袋包裝乙節,外觀上即難以發覺,而翁振富只須依約將賄款交予被告陳添丁即可,渠等究竟如何相約碰面,何時、何地碰面均無礙於被告陳添丁收受賄賂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

⑹另觀以證人藍永成歷次於偵、審中有關交付陳添丁建議書之證述:①於98年9 月23日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於90年間擔任東門國小家長會長,當時東門國小本要辦理校舍整修工程需要經費,於時伊去向陳添丁爭取補助款,取得陳添丁應允後,即告知校長陳中順,但陳中順表示校舍整修無急迫性,伊便將陳添丁之建議書交予總務主任劉允升全權處理,後來伊想替學校採購動畫看板,於是伊又再向翁振富爭取補助款,翁振富亦同意補助,至於其餘工程細節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他字卷二第6 頁至第7 頁);②於98年9 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90年間擔任東門國小家長會長時,有向陳添丁爭取建議書補助款予東門國小,而陳添丁只會在建議書上簽名,其餘部分則由伊填寫,當時本來想用補助款整修校舍,但校長表示想更新電腦設備,於是伊便在陳添丁所交予之空白建議書上填寫採購項目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③於99年7 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有關本案陳添丁之建議書係伊向陳添丁所爭取,當時陳添丁並沒有問要採購什麼,只說不要超過500萬元之金額,陳添丁只有簽名就給伊,伊再交給東門國小總務主任劉允升,至於建議書上面之日期、金額及其他細目,並非伊所填寫等語(見偵字卷一第84頁);④於101 年10月2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擔任東門國小家長會長,想替學校爭取經費,先後曾向翁振富及陳添丁爭取補助款,因伊與陳添丁係好友,陳添丁即交付空白建議書予伊,也沒有問補助之項目,只告訴伊不要超過500 萬元,伊就將該空白建議書交予東門國小總務主任劉允升,伊並未在該建議書上填寫金額及採購項目,至於學校如何使用經費及何廠商得標,伊並無參與也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頁至第35頁),是依證人藍永成上揭證述,其雖有無在陳添丁所交付之空白建議書上填寫相關細目之證述有所出入,然其就被告陳添丁確有交付建議書予伊,伊並將此建議書交予東門國小總務主任劉允升乙節,始終證述如一,應可採信。至證人藍永成雖一再證稱伊並未告知陳添丁建議書補助用途等語,然此僅可說明被告陳添丁於交付建議書予證人藍永成該時,陳添丁並不知悉建議書之用途,尚無從以此推論被告陳添丁事後並無允諾被告翁振富之提議,配合特定廠商及收受被告翁振富轉交之賄賂,且本院勾稽共同被告翁振富及馮輝文之證述及卷附之書證等證據,因而認被告陳添丁與翁振富有共同收受賄賂之犯行,已如前述,縱認證人藍永成未告知被告陳添丁建議書之補助細節,亦僅係證人藍永成就本案東門國小採購弊案究有無參與一事,實無從據以推翻本院前述之認定。

⑺又證人祁寶忠於本院101 年10月2 日審理時先證稱:伊只認馮輝文,因在本標案投標前有見過1 、2 次面討論產品推銷,伊並不認識翁振富及楊少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頁);另證稱:因時間久遠,當時賴騰照究如何告知伊有關東門國小採購案,以及有無指示伊將動畫看板工程轉包予基石公司承作乙節,均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卷三第37頁反面),復證稱:伊於調查站作證時頭很昏、很混亂,伊現在對於該時證述內容並不清楚,伊只是受命於承辦本標案之發包與施工等語(見本卷三第37頁反面);又證稱:現營公司雖無承作動畫看板之能力,但作生意就是要先得標,而當時能承作動畫看板之廠商只有基石公司及日本松下公司,伊係基於成本考量才與基石公司合作等語(見本卷三第38頁至第40頁);再證稱:得標後,基石公司之楊少謙有主動來找過伊幾次談論動畫看板之事,伊當時也懶得去找動畫看板之承包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觀以證人祁寶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僅與其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有所出入,言詞閃爍多有迴避,且就現營公司所得標之東門國小動畫看板工程何以要轉包予基石公司承作之原因,一再供稱係基於成本考量,並非賴騰照指示等語,前後翻異,是否屬實不無疑義,況現營公司得標後,必有承攬期間之限制,豈係在未詳予規劃下即逕行投標,於得標後又僅以懶得覓商之事由而轉包予基石公司承作,在在顯示,證人祁寶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非意在避重就輕,以撇清一切現營公司參與東門國小採購弊案之事證,殊無可信。

⑻又證人即黑井公司業務助理許靜儀就其協助黑井公司填寫東門國小教育視訊工程採購案投標文件,及依黑井公司老闆娘楊敏鈴之指示在建友公司工程標單暨報價清單上填寫資料及用印等情,亦據其於桃園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78頁),另證人即國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出納暨業務助理李美英亦分別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就伊係依賴騰照之指示填寫現營公司之投標文件,並在賴騰照所交付之陳添丁空白建議書上填寫金額及採購項目乙情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2頁),衡以證人許靜儀及李美英於案發時均僅係賴騰照之員工,渠等依賴騰照指示參與東門國小投標事宜,亦符常理,倘無賴騰照之指示,渠等自無可能私自決定並參與相關作業,況渠等與賴騰照宿無仇隙,且於檢察官偵查時均已依法具結,並無杜撰事實而甘犯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證人許靜儀及李美英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應屬可信。反觀證人即黑井公司負責人賴騰照雖於歷次偵審中證稱:90年間伊得知東門國小辦理教育視訊工程,便指示祁寶忠以其太太之現營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並交由祁寶忠全權負責,在現營公司得標後,基石公司前往表達合作意願,並達成協議將動畫看板部分交由基石公司承作,伊並無告知祁寶忠現營公司定會得標,也未借用建友公司之名義圍標,亦無指示祁寶忠於得標後將動畫看板工程轉包予基石公司承作,更無將陳添丁之建議書交由李美英填寫,期間亦無任何人主動要求將動畫看板工程轉包予基石公司承作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63 頁至第266 頁、第268 頁至第271 頁、偵字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卷三第44頁至第52頁),此不僅與證人祁寶忠、許靜儀及李美英於桃園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上開證述歧異,且觀以證人賴騰照於歷次之證述,亦在在顯示欲導向本標案均係由證人祁寶忠主導,而避免其參與東門國小採購弊案之情,是證人賴騰照之證詞亦無從遽為被告陳添丁有利之認定。

⑼至被告陳添丁辯以:伊與翁振富係不同派系,且翁振富恐為貪圖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減免刑責之規定,故意誣指伊涉案,其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證人翁振富之證述被告陳添丁收受賄賂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均前後一致,與前述補強證據均屬相符,自堪信證人翁振富之證述屬實,反觀被告陳添丁空言指摘證人翁振富證述不實,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究明,足認被告陳添丁所指證人翁振富有刻意誣告之心云云,實屬臆測之詞,不可採信。

⑽綜上,被告陳添丁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翁振富及陳添丁以市民代表身分出具建議書,協助學校向桃園市公所申請補助款,係屬其職務上行為:

⒈依憲法有關中央與地方財政劃分之相關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有其各自之立法與行政機關,此參以案發後所訂之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1 款、第14條規定即明。又本案同安國小與東門國小之補助款經費係編列於桃園市90年總預算之「政府機關間之補助項目」下,用以補助市轄國中小學藝文民俗活動器材設備,此有桃園縣桃園市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二第8 頁至第9 頁)。另按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鄉( 鎮、市) 民代表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鄉( 鎮、市) 規約。二、議決鄉( 鎮、市) 預算。三、議決鄉( 鎮、市) 臨時稅課。四、議決鄉( 鎮、市) 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鄉( 鎮、市) 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六、議決鄉( 鎮、市) 公所提案事項。七、審議鄉(鎮、市) 決算報告。八、議決鄉( 鎮、市) 民代表提案事項。九、接受人民請願。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且同法第40條規定鄉( 鎮、市) 民代表之預算審議權,第48條第2 項規定鄉(鎮、市)民代表之質詢權,此為地方制度法所規定之市民代表之職權。換言之,桃園市民代表之代表會就本案補助款經費預算之編列及執行,已使桃園市民代表非僅得對市政或預算有建議權,而係已取得與執行之行政機關相同之得實質動支預算之權限,實質上已使原本僅有民意機關之代表,轉換身份為兼具執行機關之性質,故實質上桃園市民代表會之代表已基於上開之預算決議而取得執行上開預算之權限,而成為其等職務上之行為。

⒊本件被告翁振富及陳添丁均係桃園市之市民代表,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依上開所述,有關本件補助款之核銷審查部分,係由主計單位就代表建議補助各該機關學校所附之單據或領據,係採形式上審查,亦即不會就所附之單據一一去審查是否與補助之目的相符,即主計單位就代表補助款之核銷審查乃採形式審查方式,不為補助目的與實際支用情況之審查,一旦代表發函建議補助,並由受補助單位提出憑證與領據等核銷文件,主計單位即會予以核撥補助,換另一角度而言,上開經費之動支、補助對象及數額等,代表們均有廣泛之「建議權」,地方政府基於對代表會之尊重,祇要形式上合於預算範圍,均會接受代表或代表會之建議予以補助。而本件地方政府所編列之所謂「政府機關間之補助」等類似之經費,既係臺灣省政府未精簡之前,所屬地方政府普遍編列之預算,供各級民意代表在編列預算額度內,依其所知亟需補助者,建議地方政府加以補助經費,以從事工程之施作或設備之添購,法雖未明定民意代表之建議可得拘束地方機關,惟一般而言,該筆預算之編列,主要目的既在表達地方政府對民意代表建議權之尊重,民意代表如提出具體建議,地方政府自無隨意加以否決之理,否則地方政府依一般實際需要具體編列預算即可,何須另編列該項補助款預算?是地方政府對於該項補助款預算之補助用途及補助對象,均係依從民意機關即代表之建議,當可認定,且此應為公眾週知之事。是此項補助款之補助用途、補助對象及數額等,民意代表既均有強力之「建議權」,地方政府基於對民意機關之尊重,祇要形式上在預算範圍之內,均僅能配合民意代表或民意機關之建議辦理相關程序,故該等經費在實際運作上,與其謂民意代表有「建議權」,不若謂已有具體之「指定權」,僅需民意代表或民意機關具體指定補助,地方政府依其尊重民意代表、民意機關之編列本項預算目的,自會依前揭指定加以執行補助。此觀以被告翁振富及陳添丁分別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亦知之甚明:①被告翁振富供稱:伊連任3 屆之市民代表,年度補助款額度約係200 萬元至400 萬元,多係用在桃園市內之學校,若學校有需求,校長即會向伊表示該校需求之項目及金額,倘依尚有補助額度,便會允諾並填具建議書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84 頁反面);②被告陳添丁則供稱:伊擔任市民代表期間,原則上每年補助款額度為400 萬元,但有需要可再向市長爭取更多經費,而伊在90年間因擔任召集委員,該年度之補助款額度則係500 萬元,市民代表對於補助款項可以決定要補助何所學校,市公所即會依據市民代表之建議補助,一般來說,都是廠商透過友人向伊詢問有無補助款可使用,而市公所有規定補助款只能用在學校之相關建設,因此,倘伊還有補助額度時即會填具建議書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是以,堪認桃園市民代表提出「建議書」後,桃園市公所即予以執行補助款之核撥程序。從而,被告翁振富及陳添丁辯稱僅有建議權,無法決定是否補助云云,不足採信。至桃園市公所雖函覆稱:於桃園市務會議通過「桃園市公所補助市轄各國中小學教育建設經費申請作業要點」前後,並無規定申請補助時需檢附市民代表之建議書,並舉查有4 案無建議書仍通過補助之申請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205 頁),然此僅可說明於申請補助款之法定流程並無必須附有市民代表之建議書,尚無從以此推論市民代表出具建議書並不具有何實質「指定權」,而遽為有利於被告翁振富及陳添丁之認定。

⒋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所謂之「職務」,固必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始足當之;且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308號、第5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所謂之「職務上行為」,必係因法律、命令賦予一定之職務,而依該職務在職權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之行為,始得謂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而預算案經立法機關通過及公布者為法定預算,在位階上與法律相當,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0 號解釋可參,則民意代表依通過並公布之預算案,執行對於地方政府補助款之指定權,其效力上與法律所賦予之職務相當,從而所為確屬其職務上之行為甚明,此並非係比附援引為適用,而係基於其原本職責即有之權限。亦即桃園市公所每年所編列之上開補助款之經費動支、受補助單位及補助金額等,與被告翁振富及陳添丁基於民意代表身分所為之建議,息息相關,該建議權乃為被告翁振富及陳添丁在其職權範圍內所得執行之職務上行使,至為顯然。雖市民代表對於建議補助之款項仍然必須依實向桃園市公所提出建議,然桃園市公所接到市民代表之建議書後,只要接受補助之學校機關提出相關申請文件之後,於年度預算充足下,即直接將款項撥入受補助之學校,此觀以桃園市公所函覆:於「桃園市公所補助市轄各國中小學教育建設經費申請作業要點」通過前,查有1 案有建議書仍不通過情事,其理由為年度預算已用罄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是被告翁振富及陳添丁對於前開補助款之指定,應屬渠等擔任市民代表職務上之行為,堪以認定。

㈣被告翁振富及陳添丁出具建議書之職務上行為,與其等收受賄賂間具有對價關係: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等各種之名義,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84、1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翁振富及陳添丁藉由被告馮輝文向基石公司收受賄賂及原因,係被告翁振富及陳添丁以出具建議書予該等學校以補助辦理教育視訊系統設備採購,於該等學校獲得補助款後,再向特定廠商採購教育視訊系統設備,自堪認被告翁振富及陳添丁所收取之金錢,與其等職務間具有對價關係;況被告翁振富及陳添丁與被告馮輝文及基石公司等並無私誼關係,自無為社會習俗上交際餽贈之理,亦徵上開金錢之收受確與被告翁振富及陳添丁之職務間具有對價關係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適用:

⑴被告翁振富及陳添丁為本案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取賄賂犯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業經修正,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因配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修正,該法條始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則修正後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自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查被告翁振富及陳添丁於行為時係擔任桃園市市民代表,其為修正前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規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是被告翁振富及陳添丁於本件案發不論於上開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修正前後均屬公務員,此部分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就被告翁振富及陳添丁而言,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法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至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雖於100 年6 月29日經公布修正,然僅修正該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對被告翁振富及陳添丁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⒉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8條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適用:按87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並於88年5 月27日施行生效之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招標規範,為不當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投標廠商之資格為不當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其後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8 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之條文則為:「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修正後之條文將犯罪行為主體適用對象擴張至「審查」、「監造」之人員,對於犯罪行為態樣,則將其中之「為不當之限制」明確限縮修正為「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前段)、「對於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後段),並擴大適用範圍至對「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且不限招標階段之綁標行為,履約階段對廠商履約事項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亦一併適用。經核,被告馮輝文為本案受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廠商之人員,其於本件同安國小及東門國小採購案中為不當、違法之限制,無論政府採購法修正前、後,均能成立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罪,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

⒊關於刑法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適用:查被告翁振富、陳添丁及馮輝文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⑴就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及刑法第342 條之罪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而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 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翁振富、陳添丁及馮輝文。

⑵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修正後刑法第28 條 之規定,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否認所謂「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仍應受處罰之立場。又為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對於正犯與共犯之共同或參與行為,已修正為「實行」或「使之實行」犯罪行為,修正後刑法第31條亦採取相同之立場,將該條第1 項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並配合第四章章名之修正,將該條第1 項內之「共犯」修正為「正犯或共犯」,並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就本件被告翁振富及陳添丁對於職務上收受賄賂行為部分,所成立共同正犯參與類型,因被告翁振富及陳添丁係直接從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或有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則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對被告翁振富及陳添丁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⑶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法律之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分論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翁振富及馮輝文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翁振富及馮輝文。

⑷又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被告馮輝文所犯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罪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在刑法修正前,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而刑法修正後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馮輝文較為有利。

⑸綜上所述,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擇整體適用較有利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28條、第56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⑹至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或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供參)。刑法第37條第2 項原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本次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應適用被告翁振富及陳添丁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㈡核被告翁振富及陳添丁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 款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核被告馮輝文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罪及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另被告翁振富及陳添丁就上揭事實欄㈡所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翁振富前後2 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被告馮輝文前後2 次犯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罪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馮輝文所犯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罪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罪處斷,公訴人認此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至於同條例第10條規定有關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則採共同正犯連帶說,旨在貫徹嚴懲貪污目的,剝奪其不法利得,使貪污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兩者規範目的既有不同,法文中之「所得財物」範圍自亦應有別,如此方可在給予自新及兼收懲戒之間,求其衡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翁振富已於檢察官偵查中就上開犯行全部坦承不諱,並於偵查中繳交其就上揭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所得110萬元,此有被告翁振富於98年9 月28日偵查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35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4頁),又被告翁振富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為共犯即同案被告陳添丁傳達索賄訊息,並轉交基石公司交予被告馮輝文所交付之賄賂予被告陳添丁收受。又被告翁振富係為被告陳添丁傳達收受財物之意,所取得之財物款項,均已交付予被告陳添丁,業如前述,被告翁振富實際上即無任何犯罪所得,而其於偵查中亦就本案事實坦白供述所有犯行,而使公訴人得以對被告陳添丁進行追訴,依上說明,就被告翁振富所犯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依該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證人保護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1.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3.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前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翁振富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刑事案件,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於偵查中供述有關同案被告陳添丁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陳添丁,並經檢察官於98年9 月24日偵訊時當庭同意被告翁振富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在案(見他字卷一第299 頁)是被告翁振富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翁振富同時有連續犯加重事由及上揭2 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

⒊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馮輝文對於上開犯行,於桃園縣調查站訊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而其行為固有違法不當,惟其犯罪後勇於坦承犯行,並供出全部犯罪情節,使本案犯罪情節得以釐清,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亦載明請予被告馮輝文從輕量刑等語,且其犯後就本案所分得之利益亦僅有10餘萬元,卻須面臨至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應認被告馮輝文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皆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被告馮輝文同時有連續犯加重事由及刑法第59條刑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翁振富及陳添丁擔任桃園市市民代表,本應不負選民託付,廉潔自持,以使市公所補助款均能發揮「取之於民、用之於民」之公益功能,詎為牟一己私利,竟罔顧選民託付,利用其民意代表之身分,及補助款制度之缺失,向學校所採購教育視訊系統設備之業者收受賄賂,以廣大納稅人之公款中飽私囊,行為可訾,應予非難,被告馮輝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受託辦理採購任務之行為,損害嘉東公司之商譽利益,且其所為實質上已破壞相關採購案件公平競爭之本質,不僅有害於公益,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所為非是,又被告陳添丁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虛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翁振富及馮輝文犯後勇於坦承犯行,並供出全部犯罪情節,使本案犯罪情節得以釐清,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斟酌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分別就被告翁振富及陳添丁宣告褫奪公權,以示懲儆。又被告馮輝文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之罪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馮輝文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馮輝文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馮輝文,是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馮輝文所犯之罪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翁振富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因一時失慮,誤罹重典,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雖無前科,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惟本院已就此等情事予以考量並從輕量刑,而被告翁振富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得併科6,000 萬元以下之罰金,係屬侵害社會法益之重罪,且被告為本件犯罪時,已30餘歲,亦非年少無知之人,況其利用民意代表之身分,為一已私利置社會公益、正義、法治於不顧,嚴重影響政身,犯罪情節非輕,實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惕之效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於第2 項增訂與本案無關之「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並將原第2 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移列至第3 項而修正部分文字為「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於本案有關上開沒收條項之變動及文字之稍作修正,並未有實質之不同,尚非屬應為新舊法比較之法律變更,自應逕用裁判時法,附為敘明)。查本件被告翁振富就上揭事實欄㈠所示收受被告馮輝文所轉交之賄賂110 萬元業於偵查中自動繳交,自應為宣告沒收。至被告翁振富轉交予被告陳添丁之賄賂109 萬4,000 元,則併諭知由被告翁振富、陳添丁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應以被告翁振富、陳添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現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第37條第2 項、第5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附表(本案相關卷宗案號及其簡稱)┌──┬──────────────┬─────┐│編號│卷 宗 案 號│本判決簡稱│├──┼──────────────┼─────┤│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卷一 ││ │他字第3898號卷一 │ │├──┼──────────────┼─────┤│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卷二 ││ │他字第3898號卷二 │ │├──┼──────────────┼─────┤│ 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卷一 ││ │偵字第22082號卷 │ │├──┼──────────────┼─────┤│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卷二 ││ │度偵字第3534號卷 │ │├──┼──────────────┼─────┤│ 5 │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531 號卷│本院審訴卷│├──┼──────────────┼─────┤│ 6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96 號卷一│本院卷一 │├──┼──────────────┼─────┤│ 7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96 號卷二│本院卷二 │├──┼──────────────┼─────┤│ 8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96 號卷三│本院卷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8條(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之處罰)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招標規範,為不當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投標廠商之資格為不當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張永輝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6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