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3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3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185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之「於民國98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92年8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又19日,已於98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
二、核被告李俊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