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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4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45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敦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敦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陸叁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鋁合金容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處有期徒刑4 月(尚未確定)」等文字,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15行所載「毛重1.3 公克」等文字,應更正為「驗餘總淨重0.6369公克」。

㈡證據部分:增列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民國100 年10月4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1844號函所附鑑定書1 份。

㈢被告潘敦超於本院100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潘敦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淨重0.699 公克,取樣0.0621公克,驗餘總淨重0.6369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鋁合金容器2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454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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