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文來
林仁和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970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訴字第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羅文來、林仁和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相思樹伍棵,致生公共危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各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羅文來、林仁和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分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
二、核被告羅文來、林仁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刑法第173 條及第174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被告羅文來、林仁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因貪圖便利,而於林地焚燒物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深切記取教訓,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羅文來、林仁和均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等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7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