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7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4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韋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668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之愷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佰點壹伍陸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清單部分: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0 年3 月1 日編號UL/2011/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7 月27日航藥鑑字第1003972Q號毒品鑑定書(驗出本件扣案白色細結晶1 袋淨重99.1908 公克,取樣0.106 公克,驗餘淨重99.0848 公克,鑑驗出Ketamine成分,純度為61.8% ,純質淨重61.2999 公克;扣案米色細結晶1 袋淨重1.0958公克,取樣0.0242公克,驗餘淨重1.0716公克,鑑驗出Ketamine成分,純度為77.9% ,純質淨重0.8536公克)各1 份,證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自己吸食之犯罪事實。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宏於本院100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現就讀大學並半工半讀,因工作與就學勞累,一時失慮,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並斟酌其持有第三級毒品僅供己施用,未持以更犯他罪,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 號、96年臺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愷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00.1564公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