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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上字第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洪英花王沛雷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簡上字第9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姜歷即黃鴻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0 年4月19日100 年度士簡字第1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4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賴姜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姜歷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4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8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5 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與酒泉街口,以徒手轉動並鬆開螺絲之方式,竊取黃文通所使用並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CP-2729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共2 面,得手後將該等車牌懸掛於自己所有車牌號碼7F-4222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使用。嗣賴姜歷於99年12月11日下午2 時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道○ 段與南雅南路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賴姜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分見偵卷第5 至7 頁、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核與被害人黃文通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7至38頁),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現場照片4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紙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16頁、第20至22頁、第39至40頁),足認上訴人即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賴姜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之事證明確,據以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本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當庭深表悔悟,因認此次應屬一時失慮所致,另考量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上有年邁高堂,下有妻小均仰賴其照顧,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罰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000 元折算1 日,無非係以被告因前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而論,惟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3 種,原審未能衡酌上情,就本件竊盜犯行逕以有期徒刑6 月論處,並諭知易科罰金中第2 種即2,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過重,請求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迭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劉育琳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上字第92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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