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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0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文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蔡文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1月2日、88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998號及88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犯施用毒品罪,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9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82 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停止執行,而未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再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0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7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7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某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1月9 日1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頭街34巷6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迭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8頁背面),又被告於99年11月9 日為警查獲時在警局所排尿液,經採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其尿液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11月2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附於100 年度毒偵字第94號卷第9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1月2 日、88年10月18 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6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文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07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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