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金盛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鐘烱錺律師
- 被告
- 彭詩涵
- 選任辯護人
-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110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金盛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伍包(驗餘淨重合計為一一七點零三九公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分裝袋壹包、電子秤壹臺、裝毒品鐵盒貳盒、分裝盤壹個、SONY牌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便條紙肆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彭詩涵犯如附表一編號七、九、十、十二及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九、十、十二及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黃金盛(綽號「阿盛」)及彭詩涵(綽號「小雨」)均係址設臺北市大同區○○○路89號之「0 元手機館」同事,渠等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詎黃金盛仍各基於販買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7 、8 月間,以其所有之SONY牌行動電話1 具(內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各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買受人陳俊宏(綽號「阿貴」)及傅喻(綽號「小魚」)等人互為聯繫後,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數量,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販賣予陳俊宏及傅喻等人。另彭詩涵則各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7 、9 、10、12、13所示之時、地,因黃金盛委託,各將由黃金盛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7、9 、10、12、13號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分別轉交予陳俊宏及傅喻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7 、9 、10、12、13所示之款項後,各將該款項轉交予黃金盛。
二、另黃金盛又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24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前開「0 元手機館」店內,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俊宏施用。嗣於99年8 月24日下午5 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前開「0 元手機館」搜索時,當場查獲黃金盛販賣愷他命所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5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17.039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17.0309公克,應予更正)、販賣如附表一編號8 至11號及13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600 元、其所有供各次販賣愷他命所用之分裝袋1 包、電子秤1 台、裝毒品鐵盒2 盒、分裝盤1 個、SONY牌行動電話1 具(內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及便條紙4 張等物,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金盛、彭詩涵各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第11028 號偵卷卷一第149 頁、第152 至156 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71頁背面),經核與證人傅喻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俊宏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其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價格數量,向被告黃金盛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曾透過被告彭詩涵幫忙轉交而取得及證人陳俊宏另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黃金盛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各情大致相符(分見同上偵卷卷一第47至48頁、第61至62頁、第141 至144頁),復有證人傅喻、陳俊宏各自書立之自白書各1 紙、現場查獲照片影本9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8 日編號AD37401 、AD37402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卷一第50頁、第58頁、第76至80頁、第91至138 頁,第11028 號偵卷卷二第6 頁、第9 至15頁、第45頁、第48頁),此外。復有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證實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為117.039 公克,有該中心99年9 月7日航藥鑑字第0995604 號毒品鑑定書附於同上偵卷卷二第36頁可查)、分裝袋1 包、販賣愷他命所得1 萬600 元、電子秤1 台、裝毒品鐵盒2 盒、分裝盤1 個、SONY牌行動電話1具(內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及便條紙4 張等扣案可佐(附於同上偵卷卷一第72至75頁),足認被告等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黃金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另核被告彭詩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彭詩涵所犯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毒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爰依刑法第30 條 第2 項減輕其刑。而被告黃金盛所犯1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1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彭詩涵所犯5 次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各應分論併罰。再被告黃金盛所犯1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1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彭詩涵所犯5 次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等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自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彭詩涵所處之刑,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黃金盛、彭詩涵之辯護人均以被告2 人為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情形,建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2 人上述情節,均無迫不得已為之的情狀,再衡諸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或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等均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仍進而為販賣、轉讓或幫助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且亦查無在被告2 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本院認無從依法酌減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等均值青壯,被告黃金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件販賣、轉讓毒品犯行,而被告彭詩涵竟因情誼幫助他人販賣毒品,其等所為均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轉讓或幫助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並考量其等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依法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彭詩涵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並於同條例第11條第5 、6 項明定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科以刑罰;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 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純質淨重達20 公克以上、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17號、96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可佐)。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可憑),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條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另因同條項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17.039 公克),係被告黃金盛多次販賣後(最後1 次為如附表一編號11號所示),所持有剩餘毒品,參照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分裝袋1 包、電子秤1 台、裝毒品鐵盒2 盒、分裝盤1 個、SONY牌行動電話1 具(內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及便條紙4 張等物,均係被告黃金盛所有,且均供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被告黃金盛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 至11及13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1 萬600 元,及未扣案之被告黃金盛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及12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1 萬6,700 元,均係被告黃金盛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據其供明在卷,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並就上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1 萬6,700 元部分,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已扣案部分,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另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同案所扣得之愷他命香菸1支、吸食器3 組、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共2 具及郵政存簿儲金簿1 本,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買受人│時間 │地點 │數量 │價額(新│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臺幣) │ │ ├──┼───┼────┼────┼───┼────┼──────────┤ │1 │陳俊宏│99年7月9│新北市新│5公克 │2,000 元│黃金盛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上午9 │店區建國│ │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時許 │路256號8│ │ │,扣案之分裝袋壹包、│ │ │ │ │樓之6樓 │ │ │電子秤壹臺、裝毒品鐵│ │ │ │ │ │ │ │盒貳盒、分裝盤壹個、│ │ │ │ │ │ │ │SONY牌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內含門號0九三六二0│ │ │ │ │ │ │ │九六八七號SIM 卡壹張│ │ │ │ │ │ │ │)及便條紙肆張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2 │陳俊宏│99年7月 │「0元手 │5公克 │2,000 元│黃金盛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3日下午│機館」內│ │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2 時許 │ │ │ │,扣案之分裝袋壹包、│ │ │ │ │ │ │ │電子秤壹臺、裝毒品鐵│ │ │ │ │ │ │ │盒貳盒、分裝盤壹個、│ │ │ │ │ │ │ │SONY牌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內含門號0九三六二0│ │ │ │ │ │ │ │九六八七號SIM 卡壹張│ │ │ │ │ │ │ │)及便條紙肆張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3 │陳俊宏│99年7月 │同上 │5公克 │2,000 元│黃金盛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4日晚間│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11時許至│ │ │ │,扣案之分裝袋壹包、│ │ │ │翌日零時│ │ │ │電子秤壹臺、裝毒品鐵│ │ │ │許 │ │ │ │盒貳盒、分裝盤壹個、│ │ │ │ │ │ │ │SONY牌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內含門號0九三六二0│ │ │ │ │ │ │ │九六八七號SIM 卡壹張│ │ │ │ │ │ │ │)及便條紙肆張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4 │陳俊宏│99年7月 │同上 │5公克 │2,000 元│黃金盛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0日下午│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4 時許 │ │ │ │,扣案之分裝袋壹包、│ │ │ │ │ │ │ │電子秤壹臺、裝毒品鐵│ │ │ │ │ │ │ │盒貳盒、分裝盤壹個、│ │ │ │ │ │ │ │SONY牌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內含門號0九三六二0│ │ │ │ │ │ │ │九六八七號SIM 卡壹張│ │ │ │ │ │ │ │)及便條紙肆張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5 │陳俊宏│99年7月 │同上 │3公克 │1,200 元│黃金盛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2日晚間│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6 至7時 │ │ │ │,扣案之分裝袋壹包、│ │ │ │許 │ │ │ │電子秤壹臺、裝毒品鐵│ │ │ │ │ │ │ │盒貳盒、分裝盤壹個、│ │ │ │ │ │ │ │SONY牌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內含門號0九三六二0│ │ │ │ │ │ │ │九六八七號SIM 卡壹張│ │ │ │ │ │ │ │)及便條紙肆張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 │ │ │ │ │ │ │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6 │陳俊宏│99年7月 │同上 │5公克 │2,000 元│黃金盛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5日下午│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5 時許 │ │ │ │,扣案之分裝袋壹包、│ │ │ │ │ │ │ │電子秤壹臺、裝毒品鐵│ │ │ │ │ │ │ │盒貳盒、分裝盤壹個、│ │ │ │ │ │ │ │SONY牌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內含門號0九三六二0│ │ │ │ │ │ │ │九六八七號SIM 卡壹張│ │ │ │ │ │ │ │)及便條紙肆張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7 │陳俊宏│99年8月4│同上 │5公克 │2,000 元│黃金盛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中午12│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時許,由│ │ │ │,扣案之分裝袋壹包、│ │ │ │彭詩涵幫│ │ │ │電子秤壹臺、裝毒品鐵│ │ │ │忙交予陳│ │ │ │盒貳盒、分裝盤壹個、│ │ │ │俊宏 │ │ │ │SONY牌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內含門號0九三六二0│ │ │ │ │ │ │ │九六八七號SIM 卡壹張│ │ │ │ │ │ │ │)及便條紙肆張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 │ │ │ │彭詩涵幫助販賣第三級│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肆月。 │ ├──┼───┼────┼────┼───┼────┼──────────┤ │8 │陳俊宏│99年8月 │新北市新│5公克 │2,000 元│黃金盛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2日晚上│店區建國│ │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11時許 │路256號8│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 │樓之6樓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 │ │ │ │ │ │ │仟元、分裝袋壹包、電│ │ │ │ │ │ │ │子秤壹臺、裝毒品鐵盒│ │ │ │ │ │ │ │貳盒、分裝盤壹個、SO│ │ │ │ │ │ │ │NY 牌 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內含門號0九三六二0│ │ │ │ │ │ │ │九六八七號SIM 卡壹張│ │ │ │ │ │ │ │)及便條紙肆張均沒收│ │ │ │ │ │ │ │。 │ ├──┼───┼────┼────┼───┼────┼──────────┤ │9 │陳俊宏│除編號7 │「0元手 │5公克 │2,000 元│黃金盛販賣第三級毒品│ │ │ │、8 、10│機館」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11所示│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日期外之│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 │ │ │99年8月 │ │ │ │仟元、分裝袋壹包、電│ │ │ │間某日,│ │ │ │子秤壹臺、裝毒品鐵盒│ │ │ │由彭詩涵│ │ │ │貳盒、分裝盤壹個、SO│ │ │ │幫忙交予│ │ │ │NY牌行動電話壹具(內│ │ │ │陳俊宏 │ │ │ │含門號0000000│ │ │ │ │ │ │ │六八七號SIM 卡壹張)│ │ │ │ │ │ │ │及便條紙肆張均沒收。│ │ │ │ │ │ │ │彭詩涵幫助販賣第三級│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肆月。 │ ├──┼───┼────┼────┼───┼────┼──────────┤ │10 │陳俊宏│99年8月 │「0元手 │2.4 公│1,200 元│黃金盛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9日下午│機館」 │克 │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2 時許,│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由彭詩涵│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 │ │ │幫忙交予│ │ │ │仟貳佰元、分裝袋壹包│ │ │ │陳俊宏 │ │ │ │、電子秤壹臺、裝毒品│ │ │ │ │ │ │ │鐵盒貳盒、分裝盤壹個│ │ │ │ │ │ │ │、SONY牌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內含門號0九三六二│ │ │ │ │ │ │ │0九六八七號SIM 卡壹│ │ │ │ │ │ │ │張)及便條紙肆張均沒│ │ │ │ │ │ │ │收。 │ │ │ │ │ │ │ │彭詩涵幫助販賣第三級│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肆月。 │ ├──┼───┼────┼────┼───┼────┼──────────┤ │11 │陳俊宏│99年8月 │新北市新│5公克 │2,000 元│黃金盛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2日上午│店區建國│ │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9 時許 │路256號8│ │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 │ │ │樓之6樓 │ │ │他命拾伍包(驗餘淨重│ │ │ │ │ │ │ │合計為一一七點零三九│ │ │ │ │ │ │ │公克)、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 │ │ │ │ │ │ │仟元、分裝袋壹包、電│ │ │ │ │ │ │ │子秤壹臺、裝毒品鐵盒│ │ │ │ │ │ │ │貳盒、分裝盤壹個、SO│ │ │ │ │ │ │ │NY牌行動電話壹具(內│ │ │ │ │ │ │ │含門號0000000│ │ │ │ │ │ │ │六八七號SIM 卡壹張)│ │ │ │ │ │ │ │及便條紙肆張均沒收。│ ├──┼───┼────┼────┼───┼────┼──────────┤ │12 │傅喻 │99年7月 │「0元手 │10公克│3,500 元│黃金盛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9日晚間│機館」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由彭詩│ │ │ │,扣案之分裝袋壹包、│ │ │ │涵幫忙交│ │ │ │電子秤壹臺、裝毒品鐵│ │ │ │予傅喻 │ │ │ │盒貳盒、分裝盤壹個、│ │ │ │ │ │ │ │SONY牌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內含門號0九三六二0│ │ │ │ │ │ │ │九六八七號SIM 卡壹張│ │ │ │ │ │ │ │)及便條紙肆張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彭詩涵幫助販賣第三級│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陸月。 │ ├──┼───┼────┼────┼───┼────┼──────────┤ │13 │傅喻 │99年8月 │同上 │10公克│3,400 元│黃金盛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1日某時│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許,由彭│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詩涵幫忙│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 │ │ │交予傅喻│ │ │ │仟肆佰元、分裝袋壹包│ │ │ │ │ │ │ │、電子秤壹臺、裝毒品│ │ │ │ │ │ │ │鐵盒貳盒、分裝盤壹個│ │ │ │ │ │ │ │、SO NY 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具(內含門號0九三六│ │ │ │ │ │ │ │二0九六八七號SIM 卡│ │ │ │ │ │ │ │壹張)及便條紙肆張均│ │ │ │ │ │ │ │沒收。彭詩涵幫助販賣│ │ │ │ │ │ │ │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陸月。 │ └──┴───┴────┴────┴───┴────┴──────────┘ 附表二: ┌──┬───┬──────┬─────┬─────────────┐ │編號│受讓人│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 ├──┼───┼──────┼─────┼─────────────┤ │1 │陳俊宏│99年8月24日 │「0元手機 │黃金盛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 │ │ │下午5時30分 │館」 │期徒刑叁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