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9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3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耀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續字第4 號、第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耀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張耀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93年6 月7 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7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2月17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02 巷33之1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證據清單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份。㈢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仁於100 年7 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張耀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查本案被告雖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兼衡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