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5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文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文彬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除起訴書第1 頁犯罪事實欄最後1 行關於「於98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8年9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後,仍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然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己身,未造成他人實害,及其犯後坦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參酌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