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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59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貳貳柒公克,外包裝袋除外)沒收銷燬之,包裝該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柒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李文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1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3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6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2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68號504 室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00 年7 月23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7 小包(驗餘總淨重0.227 公克)及李文清所有供施用之注射針筒1 支,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文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月18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K0000000)各1 紙在卷可稽。再扣案之白色粉末7 包(毛重1.708 公克、淨重0.228 公克、取樣0.001 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227 公克),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8 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04083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考。且有被告李文清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甚明確。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 月1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3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之規定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李文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程序及法院判決處刑後,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驗餘淨重0.227 公克),除外包裝袋外,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7 個外包裝袋係為防止毒品逸出、潮濕,便於攜帶,均為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上開毒品之用,業為被告供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99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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