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7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儒祥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8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儒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儒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王儒祥前因犯竊盜、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共4罪) 、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92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 年9 月30日晚間8 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511 號1 樓前,以持其拾獲他人所丟棄之機車鑰匙,將張振盛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號DWP-913 號普通輕型機車發動後,予以竊取得手,旋即騎乘該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王儒祥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街104 號前時,見林昭吟騎乘車號706-CUT 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在停等紅燈之際,即伸手拿取林昭吟放在腳踏墊上之黑色背包1 只〈內有咖啡色皮夾1 只,皮夾內有花旗信用卡1 張、第一銀行提款卡1 張、玉山銀行提款卡1 張、健保卡1 張、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護照1 本、玉山銀行存摺1 本、行動硬碟1 台、公司零用金現金6000元〉,林昭吟見狀欲再拉回背包時,王儒祥即使力搶奪該背包,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王儒祥隨後取走所竊得背包內之皮夾及現金2000元後,將背包丟棄在路旁後逃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調閱機車搶奪案及機車竊盜案件周邊錄影監視畫分析、比對,於100 年9 月30日晚上8 月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511 號1 樓前盤查,發現王儒祥因另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通緝,並依法拘捕而查獲。
三、本件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
1.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採證照片(見偵查卷第22至30頁) 。
2.被告王儒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0 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
四、按搶奪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不法之腕力,將原在他人實力支配下之動產,予以公然掠取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行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33 號、25年上字第609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前述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甫因竊盜等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悟,以拾獲之鑰匙隨機竊取他人機車供己騎乘使用,復更作為犯搶奪罪之工具,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慮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不諱,深表認錯之態度,並酌其所竊得及搶得之財物價值,扣得之贓物業由被害人等領回,及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