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4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7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清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清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清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更正構成累犯之前科:徐清泉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90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第46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就證據補充被告徐清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0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徐清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決處刑,及甫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於緩起訴期間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