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榮華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榮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民國98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見新北市○○區○○路1 段89號百姓公廟內之神明像上掛有金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 年3 月28日2 時25分許,在該廟附近拾取地上之塑膠管及鐵絲,自行組成前端附掛鐵絲之塑膠管後,持往前揭百姓公廟內著手竊取神明像身上之金牌,惟尚未得手,即遭百姓公廟管理人員吳昇運發覺有異,與另名管理人員上前當場逮捕之,並扣得前揭附掛鐵絲之塑膠管1 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榮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昇運於警詢中所述情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11頁),並有卷附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3-25頁、第94頁)、扣案塑膠管等可資為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本案被告張榮華持以行竊之塑膠管上雖附掛鐵絲,惟該鐵絲質地並非堅硬,尚可任憑被告對折彎曲,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鐵絲之尺寸窄細,實與一般足供兇器之用之工具相異,並有前揭照片在卷可證,是核被告張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扣案塑膠管及鐵絲均係被告隨手拾取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亦據其供述無誤,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而心起貪念,竊取寺廟財物未果,行為實無可採,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蘇怡文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