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麗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麗美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余麗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94年8 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3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詎仍不知悔改,夥同2 名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22日23時30分許,騎乘2 部機車前往張正民、張友信居住之臺北市○○區○○街1 段312 巷18號住所,趁其等外出工作、無人在家之際,拉起手動鐵捲門,再以不明工具破壞鐵捲門後方上鎖之鋁門門把,侵入該住宅行竊,總計竊取張正民所有之機器量具1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手工具2 箱、古幣1 盒及1 桶、包包4 個、米袋1 個、張友信所有之液晶電視、DVD 播放器、數位接收器各1 台、藏酒約6 瓶、現金1 萬5 千元等物,並以前開包包及米袋裝載上揭竊得物品後,於99年9 月23日2 時30分許騎乘機車離去。嗣張友信於99年9 月23日7 時30分許返家後發現上情,通知張正民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由員警至現場勘查採證,於上開鋁門玻璃上採得與余麗美左中指指紋相符之指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麗美固坦承曾前往臺北市○○區○○街1 段312巷18號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係經友人花奇昌告知該處有物品可供資源回收,故前往該址1 樓查看,惟並未拿取任何物品云云。經查:
㈠張正民、張友信同住在臺北市○○區○○街1 段312 巷18號,分別於99年9 月23日前2 、3 天及99年9 月22日18時許離家外出工作,嗣張友信於99年9 月23日7 時30分許返家時,發現家中遭竊,遂電話通知張正民報警處理,經張正民前往里長辦公室查看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帶,查悉被告與另2名成年男子於99年9月22日23時30分許,將2部機車停放在張正民、張友信前開住所外不遠處後進入屋內,該3人再於99年9月23日2時30分許,肩背3至4個包包、在機車腳踏板上放置疑似米袋之物,騎車離去,經清點家中物品,總計失竊張正民所有之機器量具1台(價值約20萬元)、手工具2箱、古幣1 盒及1 桶、包包4 個、米袋1 個、張友信所有之液晶電視、DVD 播放器、數位接收器各1 台、藏酒約6 瓶、現金1萬5千元等物等情,業據證人張正民於99年9 月23日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張友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6-52 頁)在卷可佐;又事後經員警前往現場勘查,發現行竊者係先拉起手動鐵捲門後,破壞鐵捲門內上鎖之鋁門門把入內,而該鋁門玻璃上朝外側處,採得與余麗美左中指指紋相符之指印,亦經前往現場勘查之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張代賢於本院100年7 月8 日審理時證述無誤,並有卷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99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0990158376號鑑定書等(分見偵卷第10-27 頁、本院卷94-101頁)可資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辭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100 年2 月18日警詢時先供稱:並未前往上址,再改稱係專門闖空門之友人花奇昌於犯案後,叫伊撿拾屋內東西變賣;於100 年3 月14日偵訊時則供稱:係騎三輪車前往上址,站在門口看一下沒有人居住,就沒有進去;又於100 年5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雖因花奇昌提供住址,讓伊前往現場拿花奇昌的東西去賣,惟伊於99年9月23日1時許到場時,門並未上鎖,進去後沒有拿東西走,也沒有遇到任何人,更未與其他2名男子共同竊盜,就離開該處;再於100年6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花奇昌提供地址予伊前往現場查看,但伊於花奇昌告知之7、8日至10日後向他人借腳踏車騎車到場時,該處1樓大門是開的,伊並未推開門,也未見到起訴書所載物品,僅待了半個小時左右就離開;嗣於100 年8 月12日本院審理時供稱:花奇昌平日在幫人翻修房屋時,會先搜括屋內財物,再以1 千元之代價告知伊房屋所在位置,供伊入內拿取可供變賣之物品,本案伊曾於白天前往現場查看,但並未看到門牌,亦未於晚間與其他人共同前往行竊云云。由上以觀,被告就伊如何前往上址、於日間或凌晨前往、是否進入屋內等情,前後供述不一,顯有可疑之處。又經質諸證人花奇昌上情,於本院100 年6 月28日審理時證稱:平日係擔任挖土機司機,並不認識本案被告,惟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因在工地撿拾資源回收物品,而曾交談或碰面,但並未前往本案遭竊地點,亦未叫被告前往該址拿取物品等語,有前開審判筆錄在卷可佐,益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況被告前於91年6 月7 日,亦曾趁新北市五股區陸一村113 號住處屋主疏未將大門上鎖之機會,進入他人住宅行竊,而犯竊盜等罪,竊盜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8年3 月12日夜間,與李永發毀壞門扇進入臺北市○○路○ 段416 巷66弄16號建築物內行竊未遂,經以加重竊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08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判決影本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3-97 頁),觀諸被告前開竊盜之手法,與本案犯罪手法多有雷同之處,且被告前開供述,迭有瑕疵,已如前述,是被告空言辯稱上情,即屬無據,洵無可採。
⒉次查,被告即為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子,業據證人即負責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吳銘展於本院100 年6 月28日審理時證述在卷,又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上所示之女子,除於99年9 月23日進入張正民前開住所行竊外,另曾於99年9 月23日前2 、3 天在張正民上址住處外晃來晃去,亦經證人張正民證述並當庭指認被告即為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上所示之女子無訛。雖證人張正民因被告於100 年7 月26日到庭時,容貌與99年9 月間已有所出入,致僅能指認被告為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上之女子,而無法確認伊與事發前在張正民住處外閒晃之女子相同,惟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2日審理時提示被告於99年6 月間另案為警查獲之照片(見偵卷第7 頁)予證人張正民指認,證人張正民明確證稱:被告即為事發前在現場附近閒晃、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上所示之人無誤。按張正民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當無誣攀被告之理,佐以張正民於本院100 年7 月26日到庭證述時,因被告相貌已有明顯改變,此經比對被告於100 年6 月28日當庭拍攝照片及99年6 月間所拍攝之照片自明(分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68-71 頁),而未一併明確指認被告即為事前在案發現場閒晃之人,適足見證人張正民指認態度之客觀及謹慎,則證人張正民經本院提示被告於99年6 月間照片後所為上開證述及指認,應堪採信,是被告即為本案到場行竊之女子,堪予認定。
⒊再查,雖證人吳銘展證稱被告犯案時間係於99年9 月23日0時55分,且稱被告與同行之男子2 人於15分鐘後即行離去,離開時未見拿取任何物品云云,惟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並無標示拍攝時間,照片下方註記欄則為吳銘展自行標註之99年9 月23日0 時55分,則前開註記時間是否即為案發時間,尚非無疑。且依證人吳銘展所述,編號9 至14號之照片係被告於現場徘徊的畫面,編號1 至8 號照片則係被告離開之畫面,然編號1 至14號照片下方標註之時間均同為99年9 月23日0 時55分,顯與實際情況相違,是自不得僅憑證人吳銘展前開顯然有誤之標註,逕認99年9 月23日0 時55分即為被告行竊之時間。又證人吳銘展雖稱編號1 至8 號照片係被告離開之畫面,惟此部分與證人張正民所述該等照片應係被告由里長家移往其位於巷尾住處之畫面,其後編號9至14號照片則係被告由其住處巷口又走回里長家前面徘徊閒聊等語之畫面不符,衡以吳銘展係於張正民先行調閱、查看監視器錄影帶後,再前往里長辦公室進行翻拍,且僅翻拍卷附14張照片,而非全程犯案經過,已據證人吳銘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反觀證人張正民係觀看99年9 月22日22時至9 月23日2 時許之監視錄影帶畫面,對於畫面播放內容迄今仍能清楚陳述及說明,有本院100 年6 月28日、7 月2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證,是吳銘展所觀看之監視錄影帶內容,顯未如張正民完整,對於監視錄影帶內容之記憶,亦無張正民深刻,則就此部分之描述,自應以證人張正民之證詞為可採,準此,除起訴書所載案發時間應更正為99年9 月22日23時30分至9 月23日2 時30分間之外,證人吳銘展所稱編號1 至8號照片係被告離開上址之畫面,並據以證稱未見被告離開時有攜帶任何物品云云,即有誤會,無可憑採,而不得據以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 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0 年1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之「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3號判例參照)。被告於99年9 月22日23時30分許至9 月23日2 時30分許間,侵入上址行竊,犯罪時間自屬夜間,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夥同另2 名成年男子,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之手動鐵捲門,並破壞大門上鎖之門把而侵入住宅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毀壞門扇、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論列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尚有未洽。又被告與另2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上址行竊,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起意行竊,危害社會治安,且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犯竊盜犯行,妨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竊得財物尚非小數,犯後更毫無悔意,屢屢飾詞狡辯,惡性非輕,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28條、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蘇怡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