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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楊皓清黎惠萍高雅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智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99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43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康智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康智㨗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書內就被告姓名誤載為「康智捷」,應予更正為「康智㨗」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民國100 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犯罪後對告訴人又無任何道歉,更無何等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行為,原判決僅判處可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量刑顯難收懲儆之效,建請量處有期徒形5 月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此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且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係亟欲謀職而一時失慮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狀,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4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又告訴人黃美凰固因此受有損害,且於原審判決時,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惟被告並非直接詐騙告訴人之主犯,僅為出售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其犯罪情節非重,而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依據之一,要難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即予以從重量刑。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高雅敏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1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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