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0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0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錦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錦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錦全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錦全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所示,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又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案件,曾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8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附表編號1 至3 及附表編號4 至5 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所犯5 罪,其中附表編號3 、5 乃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1 、2 、4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不得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子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4 │ 5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7 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 │ 98年8 月26日下午6 時許│ 99年1月20日下午某時 │ 99年1 月20日某時 │ 99年2 月5日凌晨2時許 │ 99年2月5日凌晨2時許 │ │ │ │ │ │ │ │ ├─┬────┼────────────┼────────────┼────────────┼────────────┼────────────┤ │偵│機 關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 │ ├────┼────────────┼────────────┼────────────┼────────────┼────────────┤ │查│案 號 │ 98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 │ 99年度毒偵字第468號 │ 99年度毒偵字第468號 │ 99年度毒偵字第733號 │ 99年度毒偵字第733號 │ ├─┼────┼────────────┼────────────┼────────────┼────────────┼────────────┤ │最│法 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 98年度審訴字第966號 │ 99年度訴字第455號 │ 99年度訴字第455號 │ 99年度審訴字第386號 │ 99年度審訴字第386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99年2月12日 │ 99年4月22日 │ 99年4月22日 │ 99年6月4日 │ 99年6月4日 │ ├─┼────┼────────────┼────────────┼────────────┼────────────┼────────────┤ │確│法 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 99年度審訴字第966號 │ 99年度訴字第455號 │ 99年度訴字第455號 │ 99年度審訴字第386號 │ 99年度審訴字第386號 │ │決├────┼────────────┼────────────┼────────────┼────────────┼────────────┤ │ │確定日期│ 99年3月22日 │ 99年5月10日 │ 99年5月10日 │ 99年6月28日 │ 99年6月28日 │ ├─┴────┼────────────┴────────────┴────────────┼────────────┴────────────┤ │備 註 │編號1至編號3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編號4 至5 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86 號判決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年2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