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1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宗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宗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宗棠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此亦為98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二)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解釋,縱其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月,仍得易科罰金,是檢察官雖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院亦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併予就其應執行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蔡明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