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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蘇怡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志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志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中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被告殷○龍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搶奪、竊盜、施用第1 級毒品及施用第2 級毒品等4 罪;其中搶奪、竊盜及施用第1 級毒品等3 罪,先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及10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5 月20日以91年度聲字第12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嗣所犯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後原法院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所犯前揭4 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已重於先前搶奪等3 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加計施用第2 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5 月之總和,而不利於被告,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志中因犯竊盜等2 罪(即附表編號1 、2 部分),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7 月確定;另因犯加重竊盜罪(即附表編號3 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稽,而堪認定。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雖已分別於民國99年2 月15日、100 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惟尚未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編號1、2之罪仍應與附表編號3 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又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及判決要旨,本院自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1 年2 月總和範圍內(7 月+7 月=1 年2 月)定應執行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 年 4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9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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